(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泉泽(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张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泉泽(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张松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5909号原告泉泽(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法定代表人邹吉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陶征宇,上海市容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华。本院在审理原告泉泽(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松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于法无悖,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泉泽(上海)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596元,减半收取1,798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合计诉讼费3,068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审判员 孙海虹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