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初字第35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黄英杰与刁伟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英杰,刁伟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3551号原告黄英杰。被告刁伟莹。原告黄英杰与被告刁伟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宝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英杰及被告刁伟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英杰诉称,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xxx购买座便器一个,当时售货员介绍称该款座便器为“九牧”牌,原价980元,促销价580元,同时原告又在该店购买了水龙头和钢盆各一个,被告总计付款800元,原告开具的收据中记载的座便器的品牌为“九牧”。半个月后,原告在另一家店铺看到同款座便器,并标有“假九牧,非卖品”字样。后原告通过“3.15”热线和“九牧”品牌的厂家联系,厂家确认被告购买的座便器是假“九牧”。综上所述,被告在销售产品的过程中存在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行为,构成销售欺诈。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按照商品单价580元的标准增加三倍赔偿款232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售坐便器时开具的收据中��明其品牌为“九牧”;证据二、坐便器合格证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实际交付的坐便器的品牌为“九牧真美”。被告刁伟莹辩称,被告是经营天津市xxx商铺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5月1日,原告到被告店中购买坐便器,并称要价格便宜的,于是售货员向原告介绍了一款“九牧真美”牌的坐便器,促销价为580元,因为原告同时在店里购买了缸盆和水龙头,总价款为840元,后经双方协商最终以8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所称的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事实不存在,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存根联一张,证明售货员向原告出售商品时收据没有写全,被告晚上结帐时又将该收据的细节补全,其中包括在“九牧”下方添加“真美”两字;证据二、坐便器外包装及标签照片两张,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坐便器与原告在店中所购的座便��一致,均是“九牧真美”品牌。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收据中虽记载座便器的品牌为“九牧”,但实际上被告出售的是“九牧真美”牌座便器,售货员在开收据时没有写全,而且不仅品牌没有写全,送货方式以及是否需要安装也没有写明,此外该坐便器是与缸盆、水龙头开在一张收据上,其中缸盆和水龙头也没有注明品牌和型号;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中与原告提交的收据内容一致的部分无异议,对被告后来添加的部分不认可;对证据二中外包装及价格标签照片有异议,原告没有查看被告店中的价格标签并且在被告送货时原告没有看清外包装上字迹的内容。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一及被告的证据一均系原件,但因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中有部分内容系其事后添加,现原告对添加的内容不予认可,故本院仅对上述证据中内容一致的部分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二及被告的证据二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交付的系“九牧真美”牌座便器,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主张其在销售座便器时已告知原告其品牌为“九牧真美”的事实,仅凭上述证据不能得到证明。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天津市xxx商铺购买标价为580元的座便器一个,因原告同时在该商铺购买了钢盆和水龙头,上述商品的价款累计为840元,后双方经协商以800元的价格成交。原告购买了上述商品后,被告向原告开具了编号为1027874的收据一张,收据项目栏第一行载明座便器的品牌为“九牧”,收据金额为800元,但未注明座便器、钢盆及水龙头的单价。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九牧真美”牌座便器一个,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该款���便器的品牌并非“九牧”,遂认为被告构成销售欺诈,双方以致成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向原告销售座便器的过程中是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欺诈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规定,欺诈是指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具体到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为了避免消费者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销售者在销售商品时应向消费者明确说明商品的品牌及型号,并确保其向消费者开具的票据中显示的商品应与其销售的商品一致。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售的“九牧真美”牌座便器,其商标标示中的“真美”位于“九牧”的下方,且前者的字体明显小于后者,易与“九牧”牌商标混淆,而原告作为老年消费者��其混淆上述两种不同品牌的可能性更大,但被告不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在介绍商品时已明确告知原告座便器的品牌并提醒原告注意将“九牧真美”牌与“九牧”牌加以区分,而且其在之后开具的收据中亦注明座便器的品牌系“九牧”,被告虽抗辩称收据中之所以书写的品牌为“九牧”,是售货员在填写收据时漏写造成的,其已经及时发现并补正,但其并未将这一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以上行为足以导致原告将其购买的座便器品牌误认为“九牧”牌,进而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应当认定为销售欺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之规定,被告应当按照商品价格的三倍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原告购买的座便器虽标价580元,但因其另购买了其他商品,在累计价款840元的前提下,双方一致同意以总价800元成交,故该座便器的实际成交价格应以552元为准(580*800/840),依照该价格计算三倍金额为1656元。原告主张按照580元的价格增加赔偿三倍赔偿金2320元,实际是按照580元计算的四倍金额,其中包含商品价款,但因原告未主张解除买卖合同并返还价款,且返还价款的同时原告应当将商品退还被告,故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刁伟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英杰人民币1656元;二、驳回原告黄英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英杰负担7元,由被告刁伟莹负担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黄英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宝新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东强速录员 王 怡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