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石劲卫、吴小芳与颜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劲卫,吴小芳,颜学军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中民一终字第001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劲卫,男,生于1975年9月5日,汉族,农民。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芳,女,生于1984年9月25日,汉族,农民,系上诉人石劲卫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颜学军,男,生于1960年8月2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思成,陕西毛加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与被上诉人颜学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镇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石劲卫、吴小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被上诉人颜学军及委托代理人李思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石劲卫、吴小芳系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5日起,二被告便雇用原告颜学军等人为其家装修房屋,约定每日给付原告颜学军170元劳动报酬。2013年8月13日下午5时许,原告颜学军在二被告三楼房屋室内粉墙时,从支架上坠落地面,致原告右下肢摔伤。后原告被送往镇安县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1、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2、右足第二趾背部皮肤软组织挫裂伤;3、右股骨干骨折术后。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25741.75元,通过农村合疗报销10634元,另外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1391.40元,出院时医嘱:1、继续卧床休息制动,在床上进行右股四头肌功能练习,被、主动进行右踝、右足趾功能练习;2、术后6、8周及术后3月,门诊拍片复查,根据拍片情况决定扶腋杖下床活动;3、不适门诊随诊。原告颜学军在住院治疗期间,二被告共向原告支付了人民币24500元。2014年7月23日,原告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用进行鉴定。2014年8月5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颜学军右膝部损伤属八级伤残;颜学军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吴小芳手持其起草并经过打印的一式两份协议书前往镇安县医院原告颜学军所在的住院病房,让原告在该协议书签字,协议书载明:甲方吴小芳给乙方颜学军所有的开支花费24500元,乙方颜学军所有的合作医疗及保险归乙方颜学军作为一次性了断,从此以后不得再与甲方吴小芳有任何纠缠。上述协议上有原告所捺的指印。本案在庭审过程中,二被告提出原告在为其干活受伤之前右腿曾经摔伤过,因而主张原告前后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对其所诉讼的为二被告干活致伤之前也曾经受伤的事实不持异议,但对二被告主张前后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必然因果关系不予认可,为此二被告就原告前后两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审查后认为该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颜学军受雇于被告石劲卫和吴小芳为其提供劳务,原、被告双方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后,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被告石劲卫、吴小芳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雇主),对提供劳务的一方原告颜学军(雇员)疏于安全教育和监督管理,且未提供必要的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原告颜学军在粉墙过程中从支架上坠落受伤,二被告在安全防范措施方面存在过错,其过错与事故的发生有着重要的因果关系,对原告颜学军的损害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颜学军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自我保护意识不强,对自己的安全未尽审慎注意义务,自身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同时相应地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结合本案,对造成原告颜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颜学军应自负30%的责任。二被告辩称其已与原告颜学军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签有协议书,且已按协议履行完毕,从而拒绝向原告再作赔偿,针对二被告的辩解,本院经过审查后认为,从该协议的形成要件来看,仅仅有原告的捺印,缺少原告颜学军及见证人的签名,对该协议是否为原告颜学军的真实意思表示暂且不论,单从该协议的内容来看,该协议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原告的实际损失悬殊较大,且该协议未明确包含原告所有的具体赔偿项目,该协议显失公平,应予以撤销,因此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能成立。二被告辩解原告所诉讼的为被告干活中受伤与在此之前摔伤存在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二被告为此向本院申请鉴定,本院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西安交大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二被告就此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因此二被告的这一辩解也不能成立。关于原告颜学军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包括原告的住院费用25741.75元和门诊费用1391.40元,两项合计27133.15元,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被告对此不持异议,原告主张27132.75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农村合作医疗报销10634元医疗费,因原告与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系医疗保险关系,本案中原告与二被告系侵权赔偿关系,上述两者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通过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报销一定数额的医疗费,就此并不能减轻或者免除二被告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的医疗费的赔偿数额的确定仍应以其实际花费数额为准,不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所报销的数额。2、误工费的计算,应以误工的天数和当地误工费标准为依据。因原告2014年8月5日被定残,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原告自2013年8月13日受伤之日起至2014年8月4日,时间为356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每月按3000元计算,不符合当地标准,本院酌情每天按80元标准计算为宜,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28480元(80元/天×356天)。3、护理费的数额。本院分析认为,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本案中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原告出院后的医嘱,原告主张90天的护理期限属合理范围,原告要求护理费以50元/天的标准计算,在当地标准范围内,因此对原告主张4500元护理费(50元/天×90天),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符合相关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数额,本院分析认为,根据原告伤势较重,并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540元(20元/天×27天),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6、关于后续治疗费。本院分析认为,对于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颜学军后续治疗费用预计为1000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颜学军的后续医疗费10000元予以确认。7、残疾赔偿金。本院分析认为,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学军构成八级伤残,对此二被告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对原告因此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原告颜学军系农村居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陕西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503元作为计算标准,即残疾赔偿金39018元(6503元/年×20年×30%),因此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018元,应予以确认。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分析认为,根据本案原告颜学军受伤且构成八级伤残的实际情况,确实给原告造成了较严重的精神痛苦,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赔偿3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庭审中原告颜学军明确表示对4000元的其他损失费予以放弃,不再主张,这是原告对其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综上所述,原告颜学军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3480.75元(医疗费27132.75元、误工费28480元、护理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0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赔偿原告颜学军经济损失79436.52元(113480.75×70%),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还应赔偿原告颜学军54936.52元,其余损失34044.22元(113480.75×30%),由原告颜学军自行承担。据此,镇安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作出一审判决:一、被告石劲卫、吴小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学军经济损失79436.52元,扣除二被告已经支付的24500元,被告石劲卫、吴小芳还应赔偿原告颜学军54936.52元。二、驳回原告颜学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352元,由原告颜学军承担470元,由被告石劲卫、吴小芳承担1882元。石劲卫、吴小芳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镇安县人民法院(2014)镇安民初字第0038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理由是:由于被上诉人颜学军两年前摔伤造成的右股骨干骨折未完全康复,加之其干活时疏忽大意,从自己搭建的架子上滑落导致其受伤,与其自身过错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应承担主要责任。对颜学军两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其不配合,一审法院却以鉴定机构审查后认为所委托事项无法鉴定为由,认为上诉人的辩解不能成立,完全不符合事实。在颜学军受伤后,双方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按照协议内容上诉人已全部履行完毕,其起诉属重复索赔,且其在合疗的报销亦不符合合疗报销条件。因此,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不当,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颜学军辩称,被上诉人两年前受伤骨折属实但早已痊愈,干活不受任何影响,为此,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才雇佣被上诉人为其粉墙。在粉墙过程中因支架倾斜致使被上诉人坠落地面,右下肢骨折,与其以前受伤骨折没有任何关系。被上诉人手术后的第五天,吴小芳乘人之危拿着事先打印好的协议,声称与其家里人已商量好让其按手印,但该协议违背被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显失公正,系无效协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判决被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公平合理,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雇佣被上诉人颜学军为其装修房屋,石劲卫、吴小芳与颜学军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一审判决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承担70%的责任是否适当。本案上诉人作为雇主,未对雇员颜学军进行安全教育,安全风险防范意识不强,对粉墙所搭支架的安全状态没有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管,同时也没有适当的安全保护措施,对发生颜学军在粉墙过程中从支架上坠落受伤的事故,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依法负有主要过错责任。颜学军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对粉墙所搭支架的危险程度应有一个基本的了解和防护,但其疏于注意自身安全,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过错,依法应自负部分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各自的过错以及损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判决由上诉人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认为颜学军应承担主要责任的观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颜学军两次受伤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上诉人从2013年8月5日起雇佣颜学军为其装修房屋,直到8月13日颜学军受伤,已干活九天,说明其身体能够胜任装修工作,且此次造成颜学军右股骨髁上、髁间粉碎性骨折与其2011年右股骨干骨折不在同一部位,两次受伤之间没有必然的联系。上诉人认为颜学军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经鉴定机构审查认为无法鉴定,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认为颜学军两次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主张缺乏证据支持,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与被上诉人颜学军之间签订的协议能否作为本案终结赔偿的依据。颜学军受伤后就赔偿问题,吴小芳起草打印成书面协议,但其未在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只有颜学军一方的捺印,而协议应当自双方签字或捺印后成立,故该协议不符合成立的形式要件。其次,颜学军否认协议内容,认为该协议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乘人之危的产物。经查,签订协议时颜学军尚未出院仍在治疗之中,赔偿数额无法确定,24500元的赔偿费用与颜学军的实际损失差额较大,显失公平。因此,该协议对双方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以此作为终结赔偿的依据。故上诉人以协议已履行完毕,拒绝再次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颜学军在农合疗报销的费用,上诉人认为不符合报销条件,可向有关部门进行反映解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3.4元,由上诉人石劲卫、吴小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正莉审 判 员 叶 军代理审判员 闫莉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