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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李剑林与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李剑林,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4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法定代表人:哈维?卡米尔。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剑林,住广东省英德市。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法定代表人:张东军。原审被告: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负责人:徐丽梅。上诉人诺天源(中国)贸易有限公司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5)穗天法民一初字第14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法院有管辖权。其次,由于本案将涉及到涉案产品的具体成分的审理,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对产品的具体成分非常了解,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的查明案件事实,应将案件移送涉案产品的总经销商即上诉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据此,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诉人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属于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广州市海王星辰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远洋名苑健康药房作为原审被告之一,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中528号106房,在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在没有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先于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案的情况下,上诉人上诉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