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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郑晓伟、李连微与李治斌、陈玉燕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晓伟,李连微,李治斌,陈玉燕,张坤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民初字第356号原告:郑晓伟。原告:李连微。委托代理人:郑培进,浙江联英(乐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治斌。被告:陈玉燕。委托代理人:黄美特,浙江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张坤。原告郑晓伟、李连微与被告李治斌、陈玉燕、第三人张坤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屠小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郑培进、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美特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张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与原告签订《房屋卖契》,约定将其位于柳市镇翔金垟村的房产转让给原告,双方于2014年7月24日正式完成了房产过户手续。之后,双方于2014年8月30日签订了《房屋交接确认书》,其中约定“车站路270号的两间店面及二楼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若续租则由乙方(即原告)出面签订租赁合同”,另约定“甲方(即被告)请求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至201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暂由其收取支配,以缓解甲方的资金压力。从2015年1月1日起还给乙方收取,未经乙方许可甲方擅自收取上述房屋租金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乙方保留追究甲方的权利。”签订确认书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擅自与作为原店面承租人的第三人张坤续签了《房屋租赁协议》,并私自收取了第三人的租金75000元及押金2000元,共计77000元。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及押金款共计7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自2015年1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两被告答辩称:1、涉案的房屋店面是被告建造的,与原告无关,该店面租赁所得由被告所有;2、被告转让给原告的房屋是房屋权证柳字第××号的房产,并不是本案争议的两间店面使用权,是两个不同的建筑体,被告并没有转让两间店面的使用权给原告;3、原告提出的房屋交接确认书是基于房屋卖契签订的,被告认为该交接确认书是对转让房产的确认,该交接书涉及店面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张坤未作陈述。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郑晓伟、李连微从他人处转买被告李治斌名下坐落在柳市镇翔金垟村的二间五层房产(房屋权证第××号)。2014年7月22日两原告与被告李治斌、陈玉燕夫妇签订房屋卖契,并于2014年7月24日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14年8月30日,原告郑晓伟作为乙方与两被告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坐落于柳市镇翔金垟村(车站路××号)的房产(房屋权证第××号),现双方按合同约定移交和过户以下物业、配套设施和物件……3、在车站路270号的两间店面及二楼于2015年2月18日到期,若续租则由乙方出面签订租赁合同。4、甲方请求乙方同意将上述房屋至2004年12月31日前的租金暂由其收取支配,以缓解甲方的资金压力。从2015年1月1日起还给乙方收取,未经乙方许可甲方擅自收取上述房屋租金的,甲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等内容。2015年1月2日,被告陈玉燕与第三人张坤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将柳市镇车站路268号的两间店面租给第三人张坤使用,租期为2015年2月18日至2016年2月18日止,并收取租金75000元和押金2000元。另查明:涉案两间店面的门牌为柳市镇车站路××、××号原系被告未经行政部门审批所建,与柳市镇翔金垟村的二间五层房产(房屋权证第××号)相隔一过道。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结婚登记信息、第三人的身份证、房屋卖契、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证明、房屋交接确认书、房屋租赁协议、照片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两原告从他人处转买被告李治斌名下坐落在柳市镇翔金垟村的二间五层房产(房屋权证第××号),在履行过程中原、被告签订房屋交接确认书,约定该房产过道前面的涉案两间店面由原告出租和收取租金,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的。两被告未按约定将涉案店面出租给第三人并于2015年1月2日收取租金及相关押金合计77000元显属违约,现两原告诉求两被告返还已收取的租金、押金合计77000元及利息损失,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相关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治斌、陈玉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郑晓伟、李连微租金、押金合计77000元及利息损失(从2015年1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95元,由被告李治斌、陈玉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屠小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虞雨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