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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3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汉鹏与陈欣堂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汉鹏,陈欣堂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3463号原告:王汉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金山,居民,系原告王汉鹏之叔叔。被告:陈欣堂,居民。原告王汉鹏与被告陈欣堂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4日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汉鹏之委托代理人王金山、被告陈欣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汉鹏诉称:原告居住在青岛市黄岛区环卫处家属楼XXX室,被告居住在该家属楼XXX室,原、被告系相邻关系。2014年2月15日起,被告私自修改管道,导致原告家厨房和卫生间顶棚严重漏水,原告曾要求小区物业青岛三德物业管理中心调解处理,但被告不予配合,经物业工作人员查看现场,确认了被告房屋向原告家厨房和卫生间漏水的事实,并致使原告家顶楼墙皮严重浸泡。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恢复原状,并承担原告厨房和卫生间维修材料费、人工费、误工费等共计209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欣堂辩称:被告承认家中洗手盆漏水,并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汉鹏系青岛市黄岛区环卫处家属楼XXX室户主,被告陈欣堂系该家属楼XXX室户主,原、被告系相邻关系。原告提交照片24张、光盘一份以及物业出具的调解过程材料称,被告家中修改管道,致使原告家厨房和卫生间漏水,导致楼顶墙皮严重浸水。被告陈欣堂辩称,调解过程材料不是物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但被告承认家中漏水,并同意赔偿。对于损失情况,原告提交了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要求被告按照明细表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950元。经质证,被告认为该明细表载明的赔偿数额过高,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进行赔偿。经本院委托,青岛德海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4年12月24日出具青海德评鉴字第(2014)第09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本次委托评估的厨房、卫生间因漏水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88元。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原告对上述评估报告结论有异议,并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作证,但未在本院告知的7日期限内,交纳评估人员出庭费用16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照片、光盘、物业出具的调解过程材料、青岛华德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表、青海德评鉴字第(2014)第09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以及评估发票在案为凭且经开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照片和光盘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因家中漏水对楼下原告厨房和卫生间墙皮造成损失的事实,被告亦承认家中漏水,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负赔偿责任。青海德评鉴字第(2014)第099号资产评估报告书作出原告厨房、卫生间因漏水造成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988元的评估结论,虽然原告对评估结论有异议,并要求评估人员出庭,但未在本院告知期限内交纳评估人员出庭费用,对原告认为法院通知其要缴纳的出庭费为800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该评估结论,本院予以采纳。鉴定费2000元,有青岛德海资产评估事务所出具的发票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欣堂应停止侵害,采取补救措施,不得再向原告王汉鹏家中漏水。二、被告陈欣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汉鹏经济损失1988元,评估费2000元,共计3988元。三、驳回原告王汉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4元,由原告王汉鹏负担274元,由被告陈欣堂负担50元,因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进运人民陪审员  韩淑花人民陪审员  张君甫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尹崇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