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2-27
案件名称
金德祥与方迎松、许宝才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德祥,方迎松,许宝才,翟德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西民初字第359号原告金德祥。委托代理人许书平,兴化市茅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方迎松。被告许宝才。被告翟德定。委托代理人翟礼庆。原告金德祥诉被告方迎松、许宝才、翟德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德祥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书平,被告许宝才、翟德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德祥诉称,我经营沙石料生意,我与被告方迎松一直有业务往来,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5日,我向被告方迎松提供沙石料,由被告许宝才、翟德定为其运货,且有48份欠款单为证,共计欠款47993元。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方迎松仅偿还我货款22000元,余款25993元至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我货款259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许宝才、翟德定辩称,我们只负责帮被告方迎松运货,他有时不在,我们就负责签收,但钱是方迎松欠原告的,与我们无关。被告方迎松未答辩。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许宝才、翟德定仅负责为被告方迎松运货,欠款是方迎松所欠,故原告仅向被告方迎松主张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金德祥经营经营沙石料生意,被告方迎松自2013年5月24日至2013年8月25日,共结欠原告货款4799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方迎松仅偿还原告货款22000元,余款25993元至今未付。故诉来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48份欠款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方迎松尚欠原告沙石料款2599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方迎松理应偿还原告欠款,现欠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迎松立即偿还欠款25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方迎松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迎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金德祥欠款25993元。二、驳回原告金德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650元,被告方迎松负担650元。因诉讼费和公告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方迎松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5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高顺祥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