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刑初字第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峰刑初字第217号公诉机关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以峰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林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3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到峰峰矿区义井镇义西村新东方装修门市询问窗帘杆价格,见该门市南排由东向西第三个屋中放着一粉色挎包,王某趁人不备,随即进入该房间,将被害人席某放在该屋沙发上包内的1059元现金窃取,得逞后王某将盗取的现金藏匿于家中棉被中,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供述,被害人席某陈述,扣押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监控截图,收款收据,前科材料:(2010)邯峰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到案证明,被告人王某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有前科劣迹,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常善明审 判 员 王 林人民陪审员 蔺瑞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柴晓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