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花法执字第298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梁杰材与欧阳效钙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梁杰材,欧阳效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花法执字第2989号申请执行人:梁杰材,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钟建春,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龙珊珊,广东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欧阳效钙,住广州市花都区。申请执行人梁杰材与被执行人欧阳效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花法山民初字第69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欧阳效钙应向申请执行人支付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并负担案件受理费3500元、诉讼保全费132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等部门查询及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财产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金都路3号之二905房的二分之一产权已被本院查封,此外查无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请求本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经本院采取多方执行措施后,已依法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并依法提交评估、拍卖,此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上述房产处理期间,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花法执字第298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长 杨文秀执行员 王大亮执行员 李 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梁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