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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民终字第013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与徐立广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徐立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终字第0138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海州区浦南镇工业园临海路2号。法定代表人韩少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东兵,江苏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立广。委托代理人赵海涛。上诉人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立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奇星公司在原审中诉称,被告在原告处从事机修钳工工作。2014年9月17日,被告因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被原告辞退,被告未按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书》相关约定,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就从事相同职业。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仲裁裁决书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具状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禁止协议书》,并判令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违约金1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上诉人徐立广在原审中辩称,其没有违反竞业禁止协议。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奇星公司系从事流体设备、配件开发、制造及机械加工,相关控制技术的支持、管道工程施工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4月9日,徐立广到奇星公司从事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签订了合同附件《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保密协议》。《保密协议》约定保密义务人即徐立广因各种原因离开原告单位,自离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自营或为奇星公司的竞争者提供服务,不得从事与其在奇星公司生产、研究、开发、经营、销售有关的相关工作(包括受雇他人或自行从事),……。2014年9月17日,奇星公司因故辞退徐立广。徐立广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161.47元。2014年10月底,徐立广到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从事维修工工作。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农药生产。2014年9月19日徐立广就其与奇星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奇星公司支付其2012年4月9日到2014年9月17日的经济补偿金7800元;支付竞业禁止经济补偿金12480元;支付加班工资14400元。2014年12月29日,连云港市海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裁决奇星公司按月支付徐立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53.82元,期限为2014年10月开始至2016年9月止,驳回徐立广其他仲裁请求。奇星公司不服裁决结果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另查明,连云港市市区2014年月最低工资标准为146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奇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57号)、《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养老个人月账户信息单》及徐立广提供的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禁止)是用人单位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关于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约定。竞业限制,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双方应当按约履行。徐立广被奇星公司辞退后到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农药生产企业,与奇星公司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不具有竞争关系,应当认定徐立广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奇星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徐立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责任。因双方未约定经济补偿标准,则应按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用人单位应当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奇星公司于2014年9月辞退徐立广,至奇星公司2015年1月起诉要求解除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奇星公司应当向徐立广支付自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1月止的4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另因在竞业限制期内原告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故奇星公司应当向徐立广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奇星公司应当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总计为10220元(1460元×7)。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立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10220元。二、驳回江苏奇星流体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奇星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10元,由奇星公司负担。上诉人奇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原审中被上诉人明确认可其不掌握上诉人任何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禁止竞业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到新单位后从事与其在上诉人处相同的工作,原审法院在认定禁止竞业协议有效的情况下,应当判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被上诉人并未反诉,原审法院超越职权判令上诉人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徐立广答辩称,一、《竞业禁止协议》真实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其自被上诉人处离职后,到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农药生产经营,与被上诉人经营的产品及相关业务不具有竞争性关系,应当认定其履行了竞业禁止义务。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的规定,应按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金。四、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原审判决及仲裁裁决错误。请求驳回上诉。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判决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均应诚实信用地履行各自的义务。依法成立的劳动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本案中,现有证据证明双方依法签署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合同附件规定的《劳动合同之补充协议》、《保密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相关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在原审起诉时明确认可双方相关协议的效力,并据此主张权利,二审却又主张协议对双方没有约束力,其该主张显然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被辞退后到连云港中化化学品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为农药生产企业,与上诉人经营的产品和业务不具有竞争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上诉人系不服仲裁裁决而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仲裁请求、仲裁结果及上诉人的原审诉求作出裁判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奇星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善娟审 判 员  宋建霞代理审判员  周文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盼盼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