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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孟某某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破坏易燃易爆设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红刑初字第222号公诉机关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某某(绰号孟小子),男,1991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09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2015年4月8日因本案被大庆市公安局油田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11日被批准逮捕。同日执行。现羁押于大庆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王某某,黑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以庆红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某某、辩护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红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雇佣刘某某(已判决)及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南四路南侧老冯家泡东北侧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二作业区的外输油管线处,刘某某利用焊接手段在该管线处栽阀一个。同年3月15日,张某某揭发该栽阀点,经公安机关侦查,取缔该栽阀点,未造成损害后果。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提请我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孟某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未作辩解。辩护人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具有以下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请法庭予以采纳,被告人系自首,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认罪悔罪,被告人虽然实施了裁阀的行为但是没有造成任何后果,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综上,请求法院减轻判处,建议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孟某某雇佣刘某某(已判决)及两名男子(身份不详,另案处理)窜至南四路南侧老冯家泡东北侧的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二采油厂第二作业区的外输油管线处,刘某某利用焊接手段在该管线处栽阀一个。同年3月15日,张某某揭发该栽阀点,经公安机关侦查,取缔该栽阀点,未造成损害后果。2015年4月8日,被告人孟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投案自首证明、发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孟某某及同案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破坏输油管线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自首,认罪态度好,没有给国家造成损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请求法院对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孟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孟某某犯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丽丽人民陪审员  戚廷华人民陪审员  刘月红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雪松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破坏电力、燃气或者其他易燃易爆设备,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