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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刘某甲、刘某乙等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2374号原告葛某某,男,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委托代理人张伟清,上海新望闻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女,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倩倩,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某乙,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丙,女,汉族,住北京市。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丁,男,汉族,住浙江省。委托代理人富敏荣,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悦,上海市新文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某某与被告刘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本院依法追加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伟清,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悦、徐倩倩,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富敏荣、苏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被继承人陈美琳与刘喜鹤均系再婚,陈美琳未生育子女,而刘喜鹤与前妻育有四被告,而原告的奶奶与被继承人为姐妹关系。2007年7月刘喜鹤过世,2014年12月陈美琳过世。因���前原告及父母照顾陈美琳,故陈美琳立下遗嘱并由律师见证,将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份额及所有在其名下的动产及不动产,全部遗赠给原告。终因四被告未配合,故原告只得起诉至本院,要求对遗产进行继承,具体为系争房屋由原告继承,支付被告刘某甲40%的折价款,还要求继承系争房屋内的一套柚木家具。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共同辩称,四人均系被继承人刘喜鹤的子女,也系与被继承人陈美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也均是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2006年12月两位被继承人曾签过承诺书,约定将遗产归四被告继承。故刘喜鹤过世后,四被告也口头约定父亲刘喜鹤的遗产先都给母亲陈美琳,等陈美琳过世后再作分割。生前,四被告均对两位继承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系争房屋也是用刘喜���的工龄并由四被告共同出资2万余元进行购买,而原告从未对陈美琳进行照顾,故现对陈美琳单方改变的遗嘱不认可,并要求遗产由四被告多分,系争房屋要求由原告得房,支付四被告70%的折价款,四被告之间的份额自行协商确定。同时,两位被继承人还有银行存款,要求法院查明后一并予以分割。另外,四被告为两位继承人支付的墓地费用、住院治疗费及丧葬费用要求在遗产中一并予以扣除。经审理查明,原告的奶奶与被继承人陈美琳为姐妹关系。被继承人陈美琳与刘喜鹤系夫妻关系,双方未共同生育子女,而刘喜鹤与前妻育有子女即四被告。2007年7月刘喜鹤过世,2014年12月陈美琳过世。另查明,2006年11月,系争房屋被核准登记于陈美琳、刘喜鹤名下。2006年12月18日,被继承人陈美琳、刘喜鹤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我们夫妻(刘喜鹤、陈美琳)愿将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新公房,待我两老人过世后有由(四)个子女(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甲)继承。2008年3月18日,被继承人陈美琳出具代书遗嘱,内容: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系立遗嘱人与丈夫刘喜鹤的共同财产。在我去世后,上开(述)房屋中属于我名下的份额均归葛某某所有。二、我去世后,属于我名下的所有动产及不动产均归葛某某所有。同日,见证人出某某陈美琳在立遗嘱时神志清晰,语言对答流利切题,具有完全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其真实意思之见证书。庭审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系争房屋以162万元作价分割。又查明,系争房屋内尚有柚木家具一套,包括一张床、两个床头柜、一个大橱、一个梳妆台、一个五斗柜。庭审中,各方一致确认,上述家具以5万元作价分割。还查明���两位被继承人生前主要由被告进行照顾,丧葬事宜亦由被告料理。诉讼中,经原告、被告申请,本院对两位被继承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作了调查,仅陈美琳名下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尾号为8230的帐户内尚有余额78,973.79元、陈美琳名下在上海银行的尾号为0018的帐户内尚有余额86.54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籍证明、房地产登记簿、遗嘱及见证书、聘请律师合同、网上截屏等,被告提供的身份信息、工资签收单、照片、承诺书、房屋买卖费用表等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陈美琳生前所立的代书遗嘱,均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合法有效,但其仅能处理其名下的财产,��四被告为两位被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故遗嘱未涉及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具体遗产范围,系争房屋登记在两位被继承人名下,故原则上其中一半的产权份额应归原告,另一半由四被告共同继承。本院根据各自的意见确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四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房屋价格以各方协商一致的金额确定。至于房屋中的柚木家具,当属被继承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简便原则,亦归原告所有,也由原告支付四被告相应的折价款。本案中查明的被继承人陈美琳名下尚有的存款,根据遗嘱归原告所有。本院注意到,四被告对两位被继承人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故被告在遗产中的份额予以多分。至于四被告认为的为两位被继承人支出的墓地等费用要求在遗产中扣除,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归原告葛某某所有;二、现在上海市闵行区报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内的柚木家俱一套归原告所有;三、现在被继承人陈美琳名下的工商银行及上海银行帐户内的存款均归原告所有;四、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四被告财产折价款共计96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计20,550元,由原告负担10,550元,四被告共同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韧弘人民陪审员  张秉馨人民陪审员  樊 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