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执民字第28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张爱红与王明星、史志刚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爱红,王明星,史志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湖安执民字第2869-2号申请执行人:张爱红。被执行人:王明星。被执行人:史志刚。申请执行人张爱红与被执行人王明星、史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的(2015)湖安孝商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张爱红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案款107610元(含诉讼费2110元)及利息,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张爱红尚有债权107610元及利息未受偿。现被执行人王明星、史志刚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提出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2015)湖安执民字第2869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张爱红发现被执行人王明星、史志刚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发国审 判 员 包静怡人民陪审员 周莎莎二0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