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衢商终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蔡文菊与吴发贵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发贵,蔡文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衢商终字第2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发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文菊。上诉人吴发贵为与被上诉人蔡文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商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红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揭其勇、杨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发贵、被上诉人蔡文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4、5月份,因之前欠吴发贵30万元借款,蔡文菊及其前夫将位于江山市区站前里4幢一单元301室房屋作价70万元抵偿给吴发贵,剩余40万元房款,吴发贵实际支付了20万元,另外20万元由吴发贵以向蔡文菊借款的形式支付,吴发贵为此出具了一份借条。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2014年1月1日,吴发贵重新向蔡文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蔡文菊20万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息按1分5厘计。重新出具借条后吴发贵未归还款项。2015年2月28日,蔡文菊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吴发贵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4月1日止的利息45000元,自2015年4月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蔡文菊与吴发贵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吴发贵应按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蔡文菊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2015年7月14日,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吴发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蔡文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5%据实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76元,减半收取2488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4258元,由吴发贵负担。上诉人吴发贵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重新向被上诉人出具一份借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在被上诉人以房屋向上诉人折抵欠款前,被上诉人与其前夫共向上诉人借款30万元,该30万元为有息借款,当时房价款与欠款、利息加上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已经结清。3、2014年1月1日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其也未再要求被上诉人归还借条,该借条未生效。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蔡文菊答辩称:2013年5月,因之前被上诉人与其前夫欠上诉人借款30万元,被上诉人将房屋作价70万元抵给上诉人,剩余40万元房款,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尚有20万元由被上诉人以借款的方式出借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向其出具了借期至当年年底的借条。借条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重新出具了本案的借条,并将之前的借条予以收回。另外,因为被上诉人在房屋抵债之前还以房产为上诉人向银行贷款提供过抵押,所以此前的30万元借款不计付利息。上诉人应将借款归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吴发贵与被上诉人蔡文菊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案涉的由上诉人于2014年1月1日出具的借条中的20万元款项是此前被上诉人以房抵债给上诉人后上诉人未支付的余款,还是借条出具当时被上诉人言明将另行出借给上诉人的借款?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2013年5月被上诉人及其前夫将房产作价70万元抵偿之前欠上诉人30万元借款,及上诉人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的事实均无异议。那么,现双方就剩余20万元购房款的支付发生争议,应由负有履行付款义务的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陈述该20万元系以房抵债之前的30万元借款计算的利息,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借贷双方就利率、借期的约定,所陈述的每笔借款的发生时间也前后矛盾,无法得出借款利息的准确数额。相较之下,被上诉人据以现持有的案涉借条作出的未付20万元房款系转为其出借给上诉人的款项,并于前一借条约定的借期届满后由上诉人重新出具的陈述,更符合常理,该陈述更具有可信性。本院对被上诉人的陈述予以确认。其次,上诉人主张其于2014年1月1日出具案涉借条后,被上诉人未履行交付借款的义务,上诉人也一直未向被上诉人主张返还借条。本院认为,案涉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在上诉人未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情况下,对该借条的证明力应予确认。上诉人提出的该主张显然有悖常理,故对此0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吴发贵的上诉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吴发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红胜代理审判员 揭其勇代理审判员 杨 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