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玉红行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正保与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溪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正保,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二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玉红行初字第16号原告王正保,男,1948年生,汉族。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原告王正保不服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5年7月14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正保,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负责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于2015年4月11日作出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正保、李金因噪音问题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某村李某甲家门前与李某甲、朱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正保和李金一起对李某甲进行殴打,在殴打过程中,王正保使用其手中拿着的拐棍戳着李某甲的头部,朱某某在王正保和李金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跑回家拿了一根扁担出来打着李金的头部,后李金将朱某某的扁担抢走丢掉,扯着朱某某的头发将朱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王正保用拐棍和李金一起对朱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实施了殴打。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王正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原告王正保诉称,原告系援老抗美退伍军人。2015年3月11日20时30分许,原告在家中床上播放解放军军歌欣赏,邻居李某甲、朱某某夫妻二人就到原告房屋窗子下燃放电光爆竹,敲打原告窗子大声进行辱骂,并扬言要将原告杀死,原告出门后遭到对方夫妻二人推搡和殴打,在家中看电视的儿子李金听到响声后出来劝架,不料遭到李某甲夫妻用拳脚和扁担打倒在原告房屋的墙角。见此情形,原告用拐棍进行防卫,至李某甲、朱某某停止殴打后原告同时停手,在双方扭打过程中四人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认为,整个事发过程,原告一直处于被殴打的被动状态,原告的行为是在自己生命健康受到不法侵害时进行的正当防卫。故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当晚在争吵过程中原告对李某甲、朱某某二人进行殴打致伤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发当晚,大营街派出所民警先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做完笔录才带原告到医院检查治疗。2015年4月11日上午9时,民警以让原告配合工作为由将原告带到派出所询问室内,强行要求原告在一些不清楚的文件上按指印,后又将原告带至李某甲家门前,不理会原告对所指认的案发地及殴打他人的事实提出的异议,强行拍照完成了现场辩认。当日下午,原告再次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并拒绝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上签字,民警不予理会,后于18时40分将原告带至拘留所执行拘留十日。原告认为,民警在未依法调查证据查清事实的情况下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及罚款的处罚,未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办案过于草率,程序严重违法。被告在案件调查过程中,颠倒是非黑白,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违反法律程序,强行拉原告按手印、拍照,执法民警依仗其强权地位,对原告态度蛮横,蔑视法律,甚至践踏人权。被告作出的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严重侵害了原告的人身自由,使原告身体及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19.72元/日×10日=2197.20元),返还罚款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原告王正保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辩称,原告王正保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被告所作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大营街派出所依法管辖,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有关规定,严格履行了受案、传唤、询问、调查、告知等相关程序,做到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量处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人民警察证,以证明被告的执法主体适格;第二组:1、王正保户口证明、正侧面照片、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送达回证;2、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电话报案记录、查获经过;3、李金、王正保、朱某某、李某甲、师某某、李某乙询问笔录各一份;4、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检查笔录、辩认笔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出院诊断证明书、户口证明、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人员体格检查表、人民警察证;5、视频资料光盘一份。以证明王正保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清楚,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办案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情形;第三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法条摘录(其法条在答辩状中完整引述),以证明被告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依据。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王正保认为被告实施行政处罚是违法的,在对原告询问时未按原告的陈述记录,询问后要求原告在无内容的白纸上签字,故询问笔录系伪造和修改过的,案发地是在原告家后面,并不是李某甲家门口,距离照片地点有十多米,民警还推过王正保。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所举第一、二、三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及权限合法,能证明原告王正保存在违法事实,被告办案程序合法及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有法律依据,原告王正保虽质证认为对其实施行政处罚违法,并陈述询问时未按其所陈述的内容记录,并要求其在无内容的白纸上签字,并认为询问笔录是伪造和修改过的,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均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1日21时30分许,王正保及其子李金因噪音问题在玉溪市红塔区大营街街道某村李某甲家门前与李某甲、朱某某夫妻二人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王正保和李金一起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王正保使用其手中拿着的拐棍戳着李某甲的头部。朱某某在王正保和李金对李某甲进行殴打的过程中跑回家拿了一根扁担出来打到李金的头部,后李金将朱某某的扁担抢走丢掉,扯着朱某某的头发将朱某某打倒在地,随后王正保用拐棍和李金一起对朱某某的头部、身上等处实施了殴打。上述殴打行为导致李某甲、朱某某及李金不同程度受伤。群众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处理。经调查,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认定原告王正保的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于2015年4月11日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原告将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陈述、申辩权。原告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王正保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于当日将王正保送玉溪市红塔区拘留所执行拘留。因原告王正保经济困难,未对其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2015年7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判令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219.72元/日×10日=2197.20元),返还罚款500元,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行政案件,是指公安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法行为人决定行政处罚以及强制隔离戒毒、收容教育等处理措施的案件。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根据上述规定,被告玉溪市公安局红塔分局系其辖区内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合法机关,其对本案所涉的治安行政处罚事宜具有管辖权,是适格的执法主体。《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本案中,原告王正保及其子李金因噪音问题与李某甲、朱某某夫妻发生争吵后,一起对李某甲、朱某某二人进行殴打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王正保与李金共同实施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结伙殴打的情形。被告对原告王正保作出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定程序,适用法律正确,其所作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内容适当。原告以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定程序为由,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玉红公(大)行罚决字(2015)第4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要求被告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罚款500元的诉讼主张,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并未实际执行罚款500元的处罚内容,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正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王正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仇国贵审判员  岳艾茜审判员  冯建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