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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贵民三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梁乜山与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乜山,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贵民三终字第12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梁乜山。委托代理人华盛富,广西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梁繁荣。委托代理人粟雁,贵港市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区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贵港市金港大道793号。负责人杨初建,经理。委托代理人梁鹏,广西正大五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乜山因与被上诉人梁繁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5)浔民初字第1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华盛富、被上诉人梁繁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雁、人民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梁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5日7时,梁繁荣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桂R×××××号车(简称78666号车),由桂平往平南方向行驶,梁欢驾驶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梁治国)由平南往桂平方向对向驶来,行至在省道304线124KM+30M路段,梁欢驾驶的摩托车越过公路中心线与78666号车发生碰撞,造成梁繁荣、李朝树(78666号车上乘客)受伤,梁欢、梁治国当场死亡,78666号车损坏,摩托车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桂平交警大队处理,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浔公交认字(2015)第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梁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繁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梁治国、李朝树不负本次事故责任。78666号车登记所有人为梁繁荣,并在人民保险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单号:PDZA201445080000003166)和商业险(保额50万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单号:PDAA201445080000002098),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另查明,本次事故受害者梁欢在世直系亲属仅有其母亲梁乜山一人。在事故发生后,梁繁荣已经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本次事故造成梁乜山经济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6791元/年×20年=135820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5206元/年×20年=104120元;3、交通费800元;4、住宿费600元;5、丧葬费20000元;6、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合计261942.46元。本次事故造成梁繁荣的经济损失为:1、车辆损失费用40000元;2、货物(玻璃)损失39824元;3、检测费110元、拖车施救费750元、吊车施救费1820元、停车费980元,共3660元;4、支付李朝树医疗费1709.90元;5、水泥圈2400元、清理费450元、铲车费800元,共3650元;7、评估费2200元;合计91043.90元。在(2015)浔民初字第1747号案中,另一受害者梁治国的经济损失当中属死亡××项下的损失为220294.46元,而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各受害者在交强险死亡××项下获得赔偿的指数为110000元÷(220294.46元+261942.46元)×100%=22.81%。一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次事故民事责任如何承担;2、本次事故造成梁乜山的经济损失是多少,保险公司在承担保险责任之后,是否存在不足额的赔偿,如果有,应如何承担;3、反诉被告梁乜山是否属反诉的适格被告;4、本次事故造成反诉原告梁繁荣的经济损失是多少,应如何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桂平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责任划分适当,应予以采信,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梁欢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梁繁荣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结合双方在本次事故当中的过错程度和对事故的影响力大小,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梁欢、梁繁荣按7:3的比例分别承担。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梁乜山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梁欢所从事的职业平均月工资3500元计算,但其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仅为孤证,并且没有提供工商营业执照或相关的登记信息证实华西家电体育用品店的真实存在,也没有提供梁欢的工资发放流水、纳税记录、工资发放纪录等证据,仅凭一份证据并不能充分证实梁欢就职于华西家电体育用品店及平均工资的事实。对于该项主张,并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该项损失应依照《2014年度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791元/年,以20年计算,应为6791元/年×20年=1358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该项损失应计算为5206元/年×20年=10412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梁欢在本次事故当中负主要责任,存在主要过错,应免除梁繁荣方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对于该项主张,不予采纳;交通费虽然提供了收条证明用于包车运送骨灰盒、处理有关事宜人员交通所需,但梁繁荣、人民保险均对收条真实性表示异议,并且费用过高。由于梁乜山仅提供了收条,并无其它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加上费用明显不符合常规,对该主张不能全部支持,对该项损失酌定800元;由于丧葬费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梁繁荣已垫付丧葬费用20000元,梁乜山既不主张亦无异议,视为其确认该项损失为2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66.94元/天×3人×3天=602.46元;住宿费仅提供了收费收据,没有其它证据佐证,住宿的人员、天数均存在不合理的情形,不能全部支持,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损失共计261942.46元。对于梁乜山的经济损失,应由人民保险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死亡××项下赔偿261942.46元×22.81%=59750.83元、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61942.46元-59750.83元×30%=60657.49元,合计120408.32元给梁乜山。对于梁繁荣的经济损失,梁欢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为91043.90元×70%=63730.73元,应在梁欢的遗产当中予以赔偿,如有不足的,由其自行承担。梁乜山也只应限于在继承梁欢的遗产范围内承担上述赔偿责任。梁繁荣垫付的丧葬费用,已将其计入总的损失一并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扣除梁繁荣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240元后剩余18760元(20000元-1240元),由梁乜山在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当中扣减返还给梁繁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9750.83元给原告梁乜山(原告梁乜山应从中扣减18760元返还给被告梁繁荣);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应在桂R×××××号轻型自卸货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0657.49元给原告梁乜山;三、驳回原告梁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原告梁乜山应在继承梁欢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各项经济损失63730.73元给被告梁繁荣;五、驳回反诉原告梁繁荣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479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梁乜山负担1239元,被告梁繁荣负担1240元;反诉受理费用1228元,由反诉原告梁繁荣承担。上诉人梁乜山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梁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6100元,因梁欢长期在广东佛山等到地打工,居住在城镇,收入来自城镇,一审按农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不支持是错误的,缺乏人性;交通费800元太少,应为8000元;丧葬费20000元是错误的,应当为21318元;误工费应为1000元;住宿费应为4950元;上诉人的各项损失共计615488元。二、人民保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55000元;在商业险赔偿148146元给上诉人。三、一审程序不合法,梁繁荣的反诉是错误的,因为诉讼主体不对应,性质不同,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东兰县人民法院才有管辖权。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人民保险在交强险赔55000元,在商业险赔148146元给上诉人,并驳回被上诉人梁繁荣对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一、二审诉讼费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梁繁荣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被告人民保险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装。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上诉人的各项损失是多少,即死亡赔偿金应按什么标准计算及其他各项损失数额多少。二、损失如何承担。三、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焦点,上诉人上诉认为梁欢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梁欢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是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原判没有以相同数额确定梁欢及梁治国两人的死亡赔偿金,并不违反该条规定,同时梁治国的死亡赔偿金并不是依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此,上诉人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上诉人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一审按实际情况酌情各支持800元、602.46元、600元并无错误,上诉人上诉要求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1000元、住宿费495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且也不符合情理,故不予支持;丧葬费因梁繁荣在诉前已垫付了20000元,一审时上诉人不再就该项损失提出具体要求,按照不诉不理的原则,一审对此项费用确认为20000元并无不当,现上诉人上诉又提出此项要求,显然已超出了其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责任主要在梁欢,主要过错在梁欢,而梁繁荣只负次要责任,一审根据过错程度免除梁繁荣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要求梁繁荣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损失如何承担问题,上诉人上诉要求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55000元,余额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由于本案事故造成两人死亡,两人均可在交强险限额内获得赔偿,但两人的亲属并没有就交强险的赔偿是平分还是谁多谁少达成任何协议,故一审按两人在交强险限额内的损失总额按比例分配是正确的,因此,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焦点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即一审受理梁繁荣的反诉是否错误的问题,反诉是在已经开始的民事诉讼中,被告以本案的原告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出的和本诉的诉讼标的和理由有牵连的、用以保护自己的民事权利的反请求,反诉是针对本诉提出,目的是为了抵销或吞并本诉的诉讼请求,反诉是一个与本诉有牵连的独立的诉,即与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理由有牵连就可以提出反诉,人民法院受理反诉必须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梁繁荣的反诉是基于同一事故中的损失,即与当事人、诉讼理由、诉讼标的均有牵连,目的是抵销本诉的请求,同时反诉并不受地域管辖的约束,而且上诉人在一审时也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一审受理梁繁荣的反诉并无错误。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2479元,由上诉人梁乜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荣兴代理审判员  陆志然代理审判员  程 荧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延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