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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顾风荣与顾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风荣,顾杰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1497号原告顾风荣。被告顾杰勇。原告顾风荣诉被告顾杰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昭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罗镇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7万元,其中:1、2013年10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每月支付原告分红利润2500元,逾期支付的,按未还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2、2013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000元,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未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当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借条上的分红利润实际就是利息,滞纳金实际就是逾期支付利息的违约金,但原告没有收取过滞纳金。借款之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7.924万元,其中本金7万元,利息0.924万元(以7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从2015年1月1日起暂计至2015年6月30日止,期后利息另计)。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收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2、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供有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享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作为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根据。综合全案证据和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的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先后向原告借款两笔共7万元,其中:1、2013年10月28日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4月28日,每月支付原告分红利润2500元,逾期支付的,按未还款项的10%支付滞纳金;2、2013年11月22日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5月22日,每月支付分红利润1000元,逾期支付的,每日按未还款项的3%支付滞纳金。上述两笔借款,原告均在当日将借款现金交给被告,被告立写了借条和收条给原告收执。原告没有收取过滞纳金。借款之后,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2014年12月,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多次追讨未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立写了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条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分红利润实际就是利息。原、被告对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没有按时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过高,但在实际履行过程中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对于被告已经支付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没有超过年利率36%,本院不予干预。对于原告主张的从2015年1月起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杰勇归还原告顾风荣借款本金7万元;被告顾杰勇支付原告顾风荣借款利息(利息的计算:以7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781元,减半收取89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顾杰勇负担。上述判决的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广西玉林分行营业部,户名:玉林市财政局,账号:20×××7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免交、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昭胜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 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