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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张俊芳、杨文哲与郎需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俊芳,杨文哲,郎需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85号原告张俊芳。原告杨文哲。法定代理人杨增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芹,山东正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郎需丰。原告张俊芳、杨文哲与被告郎需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爱莲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文哲的法定代理人杨增冰及其和原告张俊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炳芹、被告郎需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俊芳、杨文哲诉称,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郎需丰驾驶无牌拼装货车沿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傅家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堤口崔-傅家007号线杆处时,与原告杨文哲乘坐的原告张俊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我俩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郎需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赔偿我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等损失共计2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郎需丰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我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结果与事实不符,我不应该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诉数额过高,我同意赔偿两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被告郎需丰驾驶其所有的无牌拼装货车沿无棣县海丰街道办事处傅家村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至堤口崔-傅家007号线杆处时,与原告张俊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俊芳和乘坐自行车的原告杨文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郎需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郎需丰的无牌拼装货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强制保险条款约定,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张俊芳系农村居民,其受伤后在无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670.02元,支付门诊费416.90元;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9天,支付医疗费82135.39元,并支付门诊费856.60元,原告张俊芳花费医疗费共计84078.91元。原告张俊芳的伤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同意,本院委托博兴县中医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所于2015年6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张俊芳因遭车祸受伤,致左下肢皮肤脱套伤、左踝关节脱位、左侧腓骨骨折、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左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十级伤残;院内护理需2人,院外护理需1人30天;营养期限60天;后续治疗费约计5000元”。原告张俊芳支付司法鉴定费2300元,原告张俊芳还支付××辅助器具费980元。原告张俊芳住院期间由其儿子杨增冰和女儿杨玉华护理,院外由杨增冰护理。杨增冰、杨玉华均系农村居民。原告杨文哲受伤后在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182.98元,其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崔莹莹护理,崔莹莹系农村居民。另查明,被告郎需丰为原告张俊芳、杨文哲垫付医疗费30000元。2014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882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962元;山东省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的伙食费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省内3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无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郎需丰驾驶车辆与原告张俊芳骑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俊芳和杨文哲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郎需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俊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文哲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被告赔偿损失,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被告郎需丰系无牌拼装货车的投保义务人,根据以上法律规定,被告郎需丰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张俊芳、杨文哲的损失。原告张俊芳骑的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80-90%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张俊芳、杨文哲的损失,由被告郎需丰按90%的比例赔偿。原告张俊芳的损失有:医疗费84078.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30元×49天)、××赔偿金64638.08元(11882元×17年×32%)、原告主张护理人杨增冰从事批发零售业,护理费应按批发零售业计算,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不予认可,护理费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护理费为6959.36元((11882元+7962元)÷365天×(49天+49天+30天))、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确定为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163926.35元。原告张俊芳主张的鉴定费250元和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俊芳主张的后续治疗费5000元,尚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杨文哲的损失有:医疗费21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7天)、护理费380.59元((11882元+7962元)÷365天×7天),共计2773.5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郎需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文哲医疗费218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护理费380.59元,赔偿原告张俊芳医疗费7607.02元、××赔偿金64638.08元、护理费6959.36元、交通费500元、××辅助器具费98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3000元,共计86458.03元;二、被告郎需丰赔偿原告张俊芳医疗费76471.89元(84078.91元-7607.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0241.89元的90%即72217.70元;三、原告张俊芳、杨文哲返还被告郎需丰垫付款30000元。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过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郎需丰负担1588元,原告张俊芳、杨文哲负担9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爱莲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