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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辰民初字第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曹××、宋××与曹一×、曹二×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宋××,曹一×,曹二×,曹六×,曹三×,曹四×,曹五×,周××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辰民初字第0475号原告曹××。原告宋××。委托代理人曹××(系宋××之子)。被告曹一×。被告曹二×。委托代理人陈××(系曹二×之)。被告曹六×。被告曹三×。委托代理人曹六×,农民。被告曹四×。委托代理人曹六×,农民。被告曹五×。委托代理人曹六×,农民。被告周××,农民。委托代理人曹六×,农民。原告宋××、曹××与被告曹一×、曹二×、曹六×、曹三×、曹四×、曹五×、周××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同时作为原告宋××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曹一×,被告曹二×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曹六×,被告周××、曹三×、曹四×、曹五×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曹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系母子关系,二被继承人曹七×、马××系夫妻。曹七×、马××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曹八×(已故),次子曹九×(已故),长女曹二×,次女曹一×。二原告系曹九×的继承人,被告周××、曹六×、曹三×、曹四×、曹五×系曹八×的继承人。曹七×、马××于1999年、2000年相继去世。曹九×于2010年去世。曹七×、马××生前系王秦庄村村民,享有集体土地使用权。二人去世后,2014年前,村集体因征地补偿而向被继承人发放过补偿款,原被告已通过诉讼进行分割。2014年王秦庄村再次发放土地补偿款,二被继承人再次获得22万元补偿款。因二被继承人生前一直由二原告及曹九×赡养,2011年10月8日,被告曹六×、曹二×与原告曹××签订协议书,二人明确表示二被继承人此后分得的补偿款全部归原告曹××所有,曹八×于1999年12月29日与曹九×签订书面协议,曹八×不再赡养老人,其也放弃继承权。曹一×从未对二被继承人尽过赡养义务,故上述补偿款应由二原告全部继承。原被告协商不成,故呈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依法分割曹七×、马××的占地补偿款22万元,原告宋××、曹××继承18万元,曹二×继承2万元,周××、曹六×、曹三×、曹四×、曹五×共同继承2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申请证人梅××出庭作证,证明二原告生前与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对老人付出比较多。被告曹二×辩称,如果各方协商达成协议,其同意分得2万元,如果协商不成,其要求平均继承补偿款,其也对老人尽了赡养义务。被告周××、曹六×、曹三×、曹四×、曹五×辩称,同意曹二×的答辩意见。被告曹一×辩称,其对父母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其要求继承7万元。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曹一×对原告方证人梅××的证言不认可,被告曹二×认可二被继承人与原告共同生活,但强调被告曹二×也尽了赡养义务。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曹七×、马××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长子曹八×(2002年11月7日去世),次子曹九×(2010年去世),长女曹二×,次女曹一×。曹七×、马××于2000年相继去世。原告宋××与丈夫曹九×、儿子曹××和曹七×、马××在一家庭户内共同生活,曹七×作为户主。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秦庄村委会)于1999年向曹七×颁发土地经营权证书,约定承包经营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证载土地面积5.25亩,其中粮田2.5亩,流转2.75亩。1999年12月29日,曹八×、曹九×签订协议,约定马××生活、看病及去世后的丧事费用均由曹九×一人承担,马××房产由曹九×一人继承。因北辰区北仓镇双青新家园征地,王秦庄村委会发放占地补偿款,其中本案呈诉前,2011至2012年期间,王秦庄村委会针对曹七×、马××每人占地款及青苗费等发放118840元,合计237680元。2011年10月8日,曹二×、曹六×之妻以及曹××签订协议,约定曹二×、曹六×二人每人分割土地补偿款2万元,余款归曹××所有。同时,三方约定,今后曹七×、马××在王秦庄村委会分得的任何款项全部归曹××所有,与另外两方无关。后2011年10月19日曹二×之女陈××、被告周××分别在收条上签字确认收曹××2万元。曹一×未签字。原被告经本院诉讼,本院作出(2012)辰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对款项予以分割。2014年,王秦庄村委会再次发放占地补偿款,确认曹七×、马××每人11万元,现该款尚未领取。庭审中,原告曹××同意给付被告曹二×、曹六×每人2万元,不同意给付被告曹一×。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辰民初字第7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王秦庄村委会出具书面证明,证明曹七×、马××每人占地款为11万元,此款系二人去世后由村委会发放给二人,应当参照遗产处理,由继承人依法分割。曹七×、马××生育四个子女中,曹八×、曹九×在二被继承人去世后死亡,曹八×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即曹八×之妻周××、子女曹三×、曹四×、曹五×、曹六×。曹九×应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原告宋××、曹××。根据继承法规定,原告宋××、原告曹××及原告曹××之父曹九×与被继承人曹七×、马××共同生活,根据1999年曹九×与曹八×签订的协议,由曹九×承担马××生活、看病及去世后的丧葬费用,马××的财产由曹九×继承。根据该协议,曹九×承担了被继承人的主要赡养义务,故二原告在分配遗产上可以适当多分。2011年10月8日,曹二×、曹六×之妻以及曹××签订协议,约定曹二×、曹六×二人每人分割土地补偿款2万元,余款归曹××所有,特别强调了曹七×、马××在王秦庄村今后分得的任何款项全部归曹××所有,与另外两方无关。该协议签订后且已实际履行,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曹二×、曹六×因承诺放弃分割,本次诉讼理应不予支持。但原告曹××自愿给付曹二×2万元,给付曹××2万元,对其自愿处分的民事行为本院予以认可。对被告曹一×要求继承的问题,因其未表示放弃,又未在协议书上签字,故对被告曹一×的继承权本院予以保护。具体继承份额以补偿款总数的四分之一,即5.5万元为宜。综上,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一、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宋××、曹××共同继承天津市北辰区北仓镇王秦庄村委会发放的关于曹七×、马××的土地补偿款125000元,被告曹一×继承55000元、曹二×继承2万元,被告周××、曹六×、曹三×、曹四×、曹五×共同继承2万元;二、驳回原告宋××、曹××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其他被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宋××、曹××承担2614元,由被告曹一×承担1150元,被告曹二×承担418元,被告周××、曹六×、曹三×、曹四×、曹五×共同承担4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忠贺代理审判员  邓 清人民陪审员  周元元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学焕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十条第二款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转移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