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李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李闯,夏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一(民)初字第6292号原告邢某某。法定代理人阮某某。委托代理人王丽丽,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闯。委托代理人朱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守侠,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委托代理人周靖鲁,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任保玲,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某诉被告李闯、夏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丽丽、被告李闯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涛、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保玲先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4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被告李闯驾驶车牌号为沪A6XX**的福克斯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近钦州路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闯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伤情经治疗及鉴定,构成XXX伤残,相应休息、营养、护理期限均已确定。肇事轿车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被告夏炎系被告李闯的担保人。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李闯、夏炎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9,45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400元(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60日)、残疾赔偿金190,840元、护理费3,110元(住院11日凭据计算陪护费660元,另按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出院后49日护理期)、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25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合计237,275.65元;2.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上述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其中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李闯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医疗费,请求法院凭据审查,其已为原告垫付2,000元押金应予扣除;住院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均无异议;营养费,认可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于原告的计算标准无异议,但认为伤残等级评定过高,请求进行重新鉴定;护理费,认可按每日40元的标准计算;交通费,金额过高,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律师代理费,金额过高,且无相应证据证明。被告夏炎于庭审前书面辩称,其仅系为被告李闯配合事故处理向交警部门提供担保,现因已进入法院司法程序,故应由实际侵权人和肇事轿车的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其无义务承担,且原告的伤残等级评定过高,与受伤程度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其的起诉。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发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肇事轿车的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具体损失:衣物损失,酌情认可200元;其余均同被告李闯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7时35分许,李闯驾驶肇事轿车在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近钦州路口与骑行自行车的邢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邢某某人伤车损。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徐汇交警支队)于次日认定李闯因违反交通信号通行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邢某某无责任。夏炎于事故认定同月19日向徐汇交警支队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我愿做2014年11月17日17时35分发生在徐汇区漕宝路钦州路的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李闯的担保人,保证其不阻碍、不逃避公安机关的处理和处罚,并配合公安机关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如其不履行事故的赔偿责任,本人愿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邢某某经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救护车送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六医院)急诊检查,诊断为外伤性蛛血、左枕骨骨折、肺挫伤等。市六医院即行对症抢救并于次日转为住院治疗,予以止血、脑保护、营养支持,定期复查头颅CT及MRI等。同月28日,邢某某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诊断:右颞脑挫伤伴小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肺挫伤、头皮挫伤,医嘱建议定期复查、门诊随访、出院带药。后邢某某至市六医院神经外科门诊复查伤情六次,最后一次门诊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邢某某及其家属为上述治疗共计支出医疗费17,455.65元、住院陪护费660元(按每日60元的标准计算11日)。李闯为邢某某垫付医疗费10,878.20元。2015年5月2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华政鉴定中心)受徐汇交警支队委托,对邢某某的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休息、营养、护理期限以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同年6月8日,华政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邢某某于2014年11月17日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期12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对本案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邢某某及其家属为此支付鉴定费5,250元。2015年8月31日,经李闯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在双方当事人就重新鉴定机构协商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条件下,本院指定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复旦鉴定中心)对邢某某的伤残等级及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法医学重新鉴定。复旦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2日经审查后认为李闯的申请不符合关于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六条之规定,不予受理。另查明,邢某某系上海市非农家庭户口,截至华政鉴定中心定残之日,尚未年满六十周岁。邢某某及其家属为聘请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向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肇事轿车于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9日由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徐汇交警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闯机动车驾驶证、肇事轿车行驶证、夏炎担保书、上海市医疗急救中心专用收据、市六医院门急诊就医记录册、诊断报告、出院小结、观察室病人暂存款收据、医疗费用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上海叶轻舟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陪护费发票、上海绿苑药房有限公司发票、华政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复旦鉴定中心鉴定不予受理说明书、邢某某居民户口簿、上海雄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发票、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交强险保单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案件,交警部门根据涉案交通事故经过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并无不妥,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作为肇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部分,按责应由直接侵权人即被告李闯全额承担。被告夏炎在事故发生后为被告李闯出具担保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担保书的内容记载,非属一般保证的范畴,故被告夏炎应当与被告李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李闯、夏炎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持有异议,但经本院依法委托具有重新鉴定资质的复旦鉴定中心审查,被告李闯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符合相关规定。故在被告李闯、夏炎无任何证据否定原告现有伤残程度的情形下,本院对相关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华政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急救费用),经核对病历资料及费用票据一致,本院凭据确认28,333.8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综合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住院前实际留院观察时间,原告主张220元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及恢复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按每月1,000元的标准,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计算2个月,支持2,00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90,840元与其伤残等级和上海市的相关赔偿标准相符,本院予以照准。5.护理费,依据原告伤情所致活动能力受限程度以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支出的陪护费标准,原告主张3,110元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已达等级伤残,导致精神承受痛苦,主张10,000元金额合理,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亦于法有据,本院均予支持。7.交通费、衣物损,原告虽未提供相应证据,但考虑到原告就诊、鉴定、处理事故以及家属在原告住院期间往返探视所需,且交通事故的突发性和冲击力确会造成原告衣着及随身物品损坏,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200元。8.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进行伤残鉴定并聘请律师代理,有利于充分实现司法救济,相应支出确属必要,本院凭据支持鉴定费5,250元,另依据诉讼标的额结合律师参与情况,酌情支持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244,253.85元,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20,200元,包括:伤残费用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200元。超出部分合计124,053.85元,与被告李闯垫付医疗费10,878.20元相折抵,被告李闯尚须赔偿原告损失113,175.65元。被告夏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120,200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二、被告李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邢某某损失113,175.65元;三、被告夏炎对本判决主文第二项确定的被告李闯应负赔偿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0元,减半收取计2,430元(原告邢某某已预缴),由原告邢某某负担29.65元,被告李闯负担2,400.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 健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姜萌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