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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行终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袁建丽与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建丽,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绍行终字第12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建丽,曾用名俞建丽。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张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住所地诸暨市高湖路65号。法定代表人魏肖飞。委托代理人张景景。委托代理人张凤。上诉人袁建丽因其他公安行政行为一案,不服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2日作出的(2015)绍虞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袁建丽的委托代理人吴兆峰、张琦,被上诉人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的所长及该所委托代理人张景景、张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建丽原户口登记在浣东街道陶湖村袁再方(原告父亲、户主,户别为:农业家庭户)户中。2003年原告高中毕业,考入杭州职业技术学院。原告于2003年9月申请将户口迁至学校。被告于2003年9月5日为原告袁建丽办理了浙迁字第00294467号《户口迁移证》,从陶湖村迁往浙江省杭州市杭州职业技术学院。迁移原因:大中专招生;备注:非农业家庭户。户口迁移证上特别标注“☆全户迁移☆”字样。即原告在申请办理大专转学户口迁移时已是非农业家庭户,并单独立户,系全户迁移。原告及其父母为原告办理转学时应当知晓该项事实。另查明,2003年诸暨市人民政府当时的有关规定,原告所在村村民,类似原告等大中专生,自愿放弃参加诸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要经过申请人向所在村委提出申请,村公示后,报当地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再去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就地土征农转非”的户口变更一系列手续。事实上原告也是按此程序办理了“农转非”手续。原告家庭按照当时当地的政策规定,在向所在村陶湖村提出自愿放弃参加诸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申请,经村公示后,报当地国土部门审批同意等手续后,并在办理大专户口迁移证前一天,即2003年9月4日办理了户口农转非登记。被告作出户口登记《准予迁入证明》,该证明载明:申请人袁建丽,发往单位浣东街道,迁入地址浣东街道陶湖村,准迁原因,就地土征农转非,批准机关诸暨市公安局。后已向陶湖村领取了一万元安置补助费。本案庭审时证人袁某甲、袁某乙均作为当时村委负责经办此事人员出庭作证,并已就原告转学在前补助清单在后等作了说明。还查明,原告于2013年5月得知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可以办理“非转农”,因无法办理“非转农”。原告不服,向诸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异地管辖。经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指定管辖,决定本案由上虞区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于2015年3月26日由该院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规定,户口登记工作,由各级公安机关主管。城市和设有公安派出所的镇,以公安派出所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和不设公安派出所的镇,以乡、镇管辖区为户口管辖区。乡、镇人民委员会和公安派出所为户口登记机关。故户口登记管理工作,是法规赋予公安机关的法定职责。公安派出所仅仅系户口管辖区办理具体户口登记工作,且原告诉请为“农转非”户口性质变更行政行为,公安派出所无此项法定职责,本案被告不符合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原告袁建丽诉讼请求中涉及行政行为不只一个,虽经本院当庭要求原告明确,但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仍为:撤销被告于2003年作出的以土地征用为由将原告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行政行为。即原告诉请中涉及2003年9月5日户口迁移登记行政行为,2003年9月4日因就地土征农转非户口准予迁入行政行为及农转非等批准行政行为。根据庭审查明,类似原告等大中专生,自愿放弃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要经过申请人向所在村委提出申请,村公示后,报当地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再去当地公安机关办理“就地土征农转非”的户口变更一系列手续。故原告诉讼请求不明。第三,原告户口“就地土征农转非”行为发生在2003年,原告家庭户已在当地村委自愿放弃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后领取一万元安置补助费,并在户口迁往大学前一天将户口农转非。户口迁移需要申请人到公安机关去办理相应的手续,即原告在申请办理大专转学户口迁移时已是非农业家庭户,并单独立户,系全户迁移。原告及其父母为原告办理转学时应当知晓该项事实。2003年至今已十多年,故本案已超过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综上,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项、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袁建丽起诉。袁建丽上诉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适格。被上诉人在答辩状中认可其有变更户口性质的职权,上诉人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户口进行“农转非”变更登记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明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要求撤销被上诉人于2003年作出的以土地征用为由将上诉人农业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的行政行为,并不如原审法院认为的那样涉及迁移登记等行为。3.上诉人未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13年5月办理大中专院校毕业生户口“非转农”时,才得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户口予以“就地土征农转非”。4.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诸暨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答辩称:1.被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具体户口登记工作,而无权变更户口性质。本案中,被上诉人只是根据国土审批签发单办理户籍变更登记。2.上诉人已超过起诉期限。上诉人于2003年办理户口“就地土征农转非”时,需要自行向所在村提出申请,村里公示符合条件的名单,上报国土部门审批同意后,再去公安机关办理“就地土征农转非”的户口变更登记等手续。上诉人在提出申请前,村已公示过政策,上诉人知悉自己符合“16至70周岁、收到高校录取通知书”这一条件,提出选择领取一次性补助,将户口“非转农”。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有无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第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为户口登记机关。被上诉人于2003年9月4日根据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土地征用农转非名单,为上诉人办理了户口“农转非”变更登记手续。在此过程中,被上诉人作出的是上诉人户口的变更登记行为而非上诉人所诉的户口性质的变更行为。因此,原审裁定认为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上诉人的起诉期限。上诉人之父袁再芳签名的《自愿放弃参加诸暨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清单》、2003年12月17日上诉人所在村两委会村民组长会议记录、诸暨市城区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实施细则、上诉人所在村原村支书袁某甲及原村文书袁某乙均的询问笔录及其证言和袁再芳户当时从村里领取1万元等证据证明上诉人应当知道其户口于2003年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上诉人即便不知,但其于2015年3月5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亦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最长5年起诉期限。因此,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系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上诉人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建审 判 员  梅 云代理审判员  范卓娅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寿 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