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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4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沈永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沈永湘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04315号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经开区创新路1号。法定代表人周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沈永湘,男,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天心区书院路*号。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沈永湘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14日以双方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12元,减半收取56元,由原告长沙双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周 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晓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