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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潘晓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潘晓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774号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元美路与鸿福路交汇处财富广场A座一层102-114、二层206-215、264-275、九层、十层。负责人曹道胜,行长。委托代理人伍海平,男,1981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原告员工。被告潘晓虹,女,1975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潘晓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伍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73000元,贷款固定月利率1.99%,贷款期限为24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2012年3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1月15日起,被告开始连续欠款。被告连续拖欠贷款本息,违反合同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5144.3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含罚息)37651.02元、复利12998.39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利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至贷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潘晓红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贷款73000元用于个人消费,期限为24个月,利率为固定月利率1.99%,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本付息法;借款人拖欠本金、利息或费用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将合同项下的贷款利率调整为合同约定利率上浮30%执行;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即视为违约,自逾期之日,对于其金额按照合同约定利率加50%计收罚息。2012年3月15日,原告依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130000元,期限自2012年3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按照约定还款,截止2014年12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55144.37元、利息18911.39元、罚息18739.63元、复利12998.39元。原告表示,考虑到罚息和复利的利率过高,放弃该两项诉讼请求,后续的利息或罚息,按照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以未付本金为基数计至清偿之日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出账凭证、对账单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晓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贷款已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本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截止2014年12月9日,尚欠贷款本金55144.37元、利息18911.39元,被告应当偿还,截止日之前的罚息和复利,原告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对2014年12月9日之后的逾期本金,原告对罚息自行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后续罚息以尚欠本金5514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晓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55144.37元、利息18911.39元以及后续罚息,后续罚息以尚欠本金55144.3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2月10日计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15.8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潘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玲冰代理审判员  杨 博代理审判员  陈丽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