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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巴民初字第2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刘秀荣与翟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荣,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378号原告刘秀荣,女,1958年9月25日出生,蒙古族,退休干部,现住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内蒙古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瑞芹公司地址:巴林左旗林东镇。被告翟秀全,男,195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干部,现住巴林左旗。原告刘秀荣诉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徐艳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荣诉称,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担保人为翟秀全,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被告翟秀全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借据一枚,证明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借原告刘秀荣100000元的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担保人为翟秀全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未到庭质证。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5日,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息为1.5分,担保人为翟秀全,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枚。后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立即给付借款100000元及至判决生效为止的利息,被告翟秀全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刘秀荣与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翟秀全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故被告翟秀全对此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查,双方对于利息的约定未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的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秀荣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分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翟秀全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0元,保全费1220元,由被告赤峰丰润农贸市场有限公司、翟秀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池勇海代理审判员  刘晓伟人民陪审员  秀 英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佳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