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周文军与马建朋、商洛市商州区四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军,马建朋,商洛市商州区四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州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周文军,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卫周,陕西正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建朋,男,汉族,农民。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四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四皓社区。法定代表人林善治。委托代理人徐建荣,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洛市商州区江南小区西片区兰居三号编号M23商业用房。负责人童建斌,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朗峰、郭萍,公司职工。原告周文军与被告马建朋、商洛市商州区四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军及委托代理人张卫周、被告马建朋、被告商洛市商州区四皓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建荣、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朗峰、郭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军诉称,2015年1月23日18时45分,被告马建朋雇佣的司机范团青驾驶陕H081**号中型普通客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82㎞+670㎞处时,与前方右侧路边停放的架子车相撞并将原告撞伤。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及附件骨折;2、脊髓震荡;3、急性闭合性胸肋部损伤,右5、9-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4、头皮挫裂伤;5、颈椎病;6、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28天,花医疗费39907.59元,均由被告马建朋支付。陕H081**号车系被告马建朋所有,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经营,范团青系被告马建朋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架子车修理费等共计6565元。审理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215835.90元。被告马建朋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垫付给原告的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运输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与其公司系挂靠关系,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未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其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合理的部分其公司不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18时45分,范团青驾驶陕H081**号车由东向西行驶至101省道82㎞+670㎞处时,与右前侧路边停放的架子车和架子车旁的原告周文军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被送往商洛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腰1、2椎体及附件骨折;2、脊髓震荡;3、急性闭合性胸肋部损伤,右5、9-12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胸腔积液;4、头皮挫裂伤;5、颈椎病;6、腰椎间盘突出症。住院38天。出院医嘱:1.继续平卧床休息,3月内避免坐起预防压缩加重;2.定期拍片复查胸腰、头颅CT,1月1次;3.定期门诊复查2周1次,不适随诊。原告住院花费医疗费40772.59元,其中马建朋支付39907.59元。2015年2月2日,商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商州大队做出2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范团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军无责任。经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商洛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5月25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15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文军因交通事故致腰1、2椎体压缩骨折,伤残等级应属八级;右5、9-12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应属十级。陕H081**号车系被告马建朋所有,挂靠并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处从事营运,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并投有不计免赔险。范团青系被告马建朋雇佣的司机。原告架子车受损后,经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定损为240元。另查明,原告周文军长期居住在西安市雁塔区并以从事个体经营为生活来源。庭审中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申请对原告周文军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因无证据证实第一次鉴定程序存在瑕疵或结论不当,故本院对其申请未予准许。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保险单复印件、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物损估损清单、商洛市商州区黑龙口镇胡村村委会证明、证人蒋喜萍证明、房屋出租合同、收条及收款收据、相关证明材料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合法、真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经过、造成的后果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雇佣的司机范团青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文军无责任,该责任划分可以做为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马建朋做为陕H081**号车的实际车主和范团青的雇主,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各项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按票据金额40772.59元确定。2、误工费,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止,共122天,原告主张其误工费按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当地一般雇工报酬标准,予以认可,误工费计12200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38天,每天100元过高,按照当地一般护理人员报酬标准每天80元计算,计30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8天每天30元计算,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可,计1140元。5、营养费,原告主张住院38天,每天20元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计38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以从事经营为生活来源,主张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分别构成八级、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31%确定,按陕西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151069.2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800元。9、架子车损失240元。10、交通费酌情认可300元。被告马建朋主张其给原告垫付1600元的门诊费,因未提交相应票据,不予采信。原告要求妻子王淑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王淑莲未满60周岁,亦无证据证明其已丧失劳动能力,不予支持。原告以上损失共计217941.79元。其中鉴定费8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马建朋赔偿。剩余217141.79元,未超出保险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商洛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被告马建朋已付原告39907.59元,超付部分原告应予返还。因被告马建朋所支付原告款项已超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被告运输公司不再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文军医疗费40772.59元、误工费12200元、护理费3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80元、残疾赔偿金15106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800元、架子车损失费24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17941.79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217141.79元;由被告马建朋赔偿800元(已付39907.59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原告周文军在收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洛中心支公司赔偿款时返还被告马建朋39107.59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36元,由原告周文军负担700元,被告马建朋负担44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妮人民陪审员 周 杏人民陪审员 李高岐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