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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商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与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鲁商初字第30号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青龙后小区四区*号。法定代表人:郭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云龙,男,1976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项目经理,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委托代理人:杨震,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温州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寅生,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三岔路街道长家山社区龙港路***号。法定代表人:盛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林寅生,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委托代理人:田宁,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润公司)与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公司)、被告湖南安慈高速公路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慈公司)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云龙、杨震,被告宏凯公司、被告安慈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寅生、田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润公司诉称:恒润公司与宏凯公司(原青岛宏凯置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恒润公司向宏凯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向宏凯公司的安慈高速项目融资2000万元,向宏凯公司收取融资咨询、风控监管费,每月按借款总额的1.2%收取。同日,双方签订《借款协议》,恒润公司向宏凯公司提供借款2000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投资收益按每月0.8%收取,借款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合同签订后,恒润公司依约将2000万元打入宏凯公司账户,并监管该款到达安慈高速新项目。宏凯公司收款后未能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3日,宏凯公司书面确认,截至2014年6月13日,去除《借款协议》约定的罚金外,宏凯公司应欠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收益880万元。2014年8月5日,恒润公司与宏凯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展期到2014年8月31日还本付息。同日,安慈公司为宏凯公司的上述借款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宏凯公司的上述债务及违约责任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经恒润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请求:1、宏凯公司支付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收益2880万元;2、宏凯公司支付自2014年6月13日至8月31日的收益104万元(以《融资服务协议》中的月利率1.2%与《借款协议》中的月利率0.8%之和为计算标准);3、宏凯公司支付2014年8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3163.04万元(以日千分之五为标准,以2984万元为基数计算);4、安慈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用由宏凯公司和安慈公司负担。被告宏凯公司和安慈公司共同辩称:一、恒润公司和宏凯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企业间借贷,且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协议应为无效。二、恒润公司依据融资服务协议收取每月借款总额1.2%的融资咨询风控监管费没有法律依据。恒润公司无证据证明其依据该融资服务协议进行了融资咨询和风控监管。三、恒润公司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申请法院予以调整。在恒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最高只能按照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四、安慈公司承担的保证责任已超过六个月的保证期间,安慈公司应当免责。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恒润公司作为甲方,青岛宏凯置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凯置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融资服务协议》,恒润公司受山东黄河工程集团公司委托向宏凯置地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并对宏凯置地公司新项目进行资金监管,对宏凯置地公司部分股权质押及相关企业、个人担保进行风险控制。第1条“服务费用及期限”约定,恒润公司向宏凯置地公司收取融资咨询、风控监管费,按每月借款总额的1.2%收取,共计48万元整,服务期限为2个月。第2条“融资、风控、监管内容”约定,(1)恒润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向宏凯置地公司安慈高速新项目融资2000万元;(2)对宏凯置地公司借款进行风险控制,对宏凯置地公司实行股权质押和相关企业、个人担保的风控措施;(3)安排专人全程操作及监管资金到达新项目公司验资账户,保证资金安全及专项用途。第3条“协议的效力与违约责任”约定,除双方商定或不可抗拒的原因外,任何一方不得单方解除本协议。宏凯置地公司违约,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其他违约责任,按借款协议相关条款执行。2012年8月13日,恒润公司作为甲方,宏凯置地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载明,宏凯置地公司正在筹建投资湖南省安乡至慈利高速公路BOT项目,拟成立安慈高速公路项目有限公司(协议中简称新项目公司,即被告安慈公司),注册资金1亿元人民币。双方就宏凯置地公司向恒润公司申请专项借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1、借款用途为宏凯置地公司申请专项借款,用于新项目公司资本金注册;2、借款额度为2000万元,期限为2个月,投资收益按每月0.8%收取,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息,新项目公司名称核准并开立验资户后由恒润公司安排专人全程操作并监管该资金存入新项目公司验资银行户,借款到账日为宏凯置地公司借款起始日。3、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2012年8月20日,恒润公司将2000万元汇入宏凯置地公司账户,后该款转入安慈公司账户。2012年8月22日,安慈公司注册成立。2012年9月12日,青岛宏凯置地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6月3日,恒润公司向宏凯公司发出《催款函》称,截至2014年6月13日,去除《借款协议》约定的罚金外,宏凯公司应欠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收益880万元。同日,宏凯公司在《催款函》上记载“经核实,以上数据正确无误”,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2014年8月5日,恒润公司作为甲方,宏凯公司作为乙方,共同签订《展期协议》。协议主要约定:1、借款2000万元展期到2014年8月31日一次性还本付息;2、展期期间收益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收益率计算;3、宏凯置地公司同意并保证由安慈公司出具担保函,继续为《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4、《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其中未实际履行的其它担保方式双方另行协商。2014年8月5日,安慈公司向恒润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宏凯公司的《借款协议》及《展期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承诺“如宏凯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安慈公司愿以自己全部资产无条件承担宏凯公司全部合同义务,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2015年4月21日,恒润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恒润公司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致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律师函》。函中记载,杨震律师受恒润公司的委托和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的指派,就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相关事宜致函称,《展期协议》将新的还款期定为2014年8月31日,同时安慈公司出具《担保函》,宏凯公司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现致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将提起诉讼。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均称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恒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曾收到该函。以上事实有《融资服务协议》、《借款协议》、《催款函》、《展期协议》、《担保函》、《律师函》和电子转账凭证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二是恒润公司主张的借款收益及违约金应当如何处理,三是安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涉案借款合同是否有效。本院认为,恒润公司虽不具备发放贷款的金融业务资质,但其与宏凯公司之间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而订立涉案借款合同,宏凯公司抗辩称“涉案借款合同系企业间借贷,且以收取高额利息为目的,借款协议应为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恒润公司系以资金融通为常业,因此,恒润公司和宏凯公司之间的涉案借款合同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能认定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借款协议》无效。宏凯公司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恒润公司主张的借款收益及违约金应当如何处理。首先,宏凯公司应当给付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本金及收益合计2880万元。协议签订后,恒润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借款2000万元,但宏凯公司一直没有还本付息。恒润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发出《催款函》,称“截至2014年6月13日,去除《借款协议》约定的罚金外,宏凯公司应欠款本金2000万元、借款收益880万元”,宏凯公司签署“经核实,以上数据正确无误”的意见并加盖公章。宏凯公司虽抗辩称,没有收到《催款函》,没有加盖过公章,但是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应当认定双方已对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收益进行了核对并确认无误,且双方共同确认的该借款收益也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宏凯公司应当给付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本金及收益合计2880万元。其次,宏凯公司应当按照每月0.8%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收益。恒润公司主张,应当按照《融资服务协议》中的月利率1.2%和《借款协议》中的月利率0.8%之和(即2%)计收展期期间的收益。但是,《融资服务协议》载明,恒润公司受山东黄河工程集团公司委托向宏凯公司提供融资顾问服务,而恒润公司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涉案借款与《融资服务协议》之间的法律关系,且《展期协议》中对于展期期间的收益标准有明确的约定,即“展期期间收益仍按原《借款协议》约定的月收益率计算”,而2012年8月13日的原《借款协议》约定,投资收益按每月0.8%收取。因此,恒润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宏凯公司应当按照每月0.8%的标准支付展期期间的借款收益。再次,宏凯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支付借款本金2000万元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第一,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2014年8月5日的《展期协议》约定,双方签订的原《借款协议》其他条款不变,而2012年8月13日的原《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据此计算,宏凯公司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宏凯公司亦请求对违约金标准予以调整,而恒润公司逾期收回借款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因此,本院认为宏凯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为限,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第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约定,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每日0.5%加以处罚。由此可见,本案应当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支付逾期还款的违约金,恒润公司要求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收益之和为基数计算违约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即安慈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安慈公司向恒润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自愿为2012年8月13日的《借款协议》及2014年8月5日的《展期协议》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函合法有效,但未约定保证期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根据《展期协议》约定,主债务人宏凯公司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2014年8月31日,因此安慈公司的保证期间应为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恒润公司虽于庭审中提交落款时间为2014年12月27日的致宏凯公司、安慈公司的《律师函》,但宏凯公司、安慈公司均称没有收到过该《律师函》,恒润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宏凯公司、安慈公司曾收到该函,因此应由恒润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安慈公司的保证责任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免除。恒润公司要求安慈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截至2014年6月13日的借款收益共计2880万元;二、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6月14日至2014年8月31日的借款收益(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0.8%标准计算);三、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的违约金(以借款本金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标准计算);四、驳回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52元,由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02000元,由原告山东恒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15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青岛宏凯润通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秀梅代理审判员  郑元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贾宝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