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谭春正与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耀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谭春正,张耀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9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咸阳路91号。法定代表人刘洪伟,经理。委托代理人范博厚,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艳珍,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春正,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荣桂(谭春正之妻),天津市机车车辆厂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耀,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张媛(张耀之妹),无职业。上诉人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通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赢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博厚、李艳珍,被上诉人谭春正的委托代理人付荣桂,被上诉人张耀的委托代理人张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外人范博厚系被告赢通公司员工,坐落本市和平区哈尔滨道121号三层楼房(因一层房屋较高,后加了一层,实际为四层)系被告张耀名下承租案外人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地产管理站管理的公有非住宅房屋。2010年6月22日,被告张耀与被告赢通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为:被告张耀将该房屋出租给被告赢通公司用于经营使用,租期三年,自2010年7月8日至2013年7月7日,年租金250000元。关于房屋维护及维修约定为:双方应共同保障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处于适用和安全的状态:1、对于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因自然属性或合理使用而导致的损耗,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马上通知房管站进行维修。因维修房屋影响乙方使用的,延长租赁期限。2、因乙方保管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房屋及其附属物品、设备设施发生损坏或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或承担赔偿责任。上述房屋转租行为未通知天津市和平区劝业场房地产管理站。2013年1月,因和平区哈尔滨道121号房屋三楼下水管排水出现问题,案外人范博厚联系案外人侯志新,要求案外人侯志新维修,双方商定,由侯志新找维修人员修理下水管道,维修费用200元由范博厚负担。侯志新联系到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上午11时,来到和平区哈尔滨道121号房屋,与案外人侯志新及案外人范博厚三人一起将材料运到后院,在未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原告在房屋外面搭梯子上楼对下水管进行维修。原告从二楼平台搭建的临建房屋顶部跌落至地面受伤。后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救治,诊断为:颈脊髓损伤、四肢瘫、肺挫裂伤、颈椎C6-7脱位、颈椎4椎板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2013年12月2日,天津医科大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受理原告法医学伤残及护理依赖程度鉴定,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为:原告颈椎、脊髓损伤致高位截瘫,肌力0级伴大小便不能控制符合Ⅰ(1)级伤残。应给予完全护理依赖。2014年1月7日,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一审法院裁定被告赢通公司给付原告40000元,该裁定已执行。另查,被告张耀在将哈尔滨道1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赢通公司前对外招租时,所留联系电话为案外人侯志新,案外人范博厚代表被告赢通公司与侯志新取得联系,并洽谈租赁的具体细节,然后由范博厚与被告张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履行期间,房屋在需要维修时,均是范博厚通知侯志新,侯志新也多次找人为租赁房屋进行修缮,并代收过房屋租金。再查,原告在被告张耀将哈尔滨道121号房屋出租给被告赢通公司前曾对该房屋进行过维修,在被告赢通公司承租该房屋后至本案争议事实发生前未对该房屋实施过维修行为。本案争议事实发生时,案外人范博厚在被告赢通公司租赁的哈尔滨道121号三楼(加层后的四楼)房屋内即原告维修三楼下水管时所处的二楼平台搭建的临建房屋顶部三楼窗户内侧的房屋内无证饲养了一条三年的狼狗。原告就同一事实及理由曾向一审法院起诉,主张前期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一审法院作出(2013)和民一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后因二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故本案中止审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一中民一终字第2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一审法院(2013)和民一初字第0270号民事判决书,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一审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重审后,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2014)和民一重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耀连带赔偿原告谭春正医疗费32512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42000元、营养费3750元,以上共计376974.32元的70%计263882.02元(二被告间对内被告张耀承担20%计75394.86元,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计188487.16元),扣除先予执行款5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谭春正213882.0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赢通公司及案外人范博厚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本案恢复审理。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就同一事实及理由向一审法院起诉二被告及案外人侯志新、范博厚主张前期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的案件中,一审法院作出的(2014)和民一重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056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认定被告张耀及被告赢通公司系原告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在明知无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实施维修行为,自身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张耀作为哈尔滨道121号房屋的承租人,被告赢通公司作为房屋实际使用人,被告张耀与被告赢通公司应对外连带承担雇主责任,责任比例为70%。对内,被告赢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耀承担20%的责任。以上二判决均系生效判决。故原告本次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中的合理费用亦应由二被告按前述判决确定的责任比例连带赔偿,对内,被告赢通公司承担50%的责任,被告张耀承担20%的责任。关于赔偿数额,1、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主张期间自受伤之日至评残前一日(2013年1月19日至2013年12月8日),对该段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因原告事发前从事维修行业,故应参照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行业平均工资28559元/年标准给付,经计算为25351元。2、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6531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326580元,原告主张期限为20年,因原告一级伤残,属于完全护理依赖,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母王淑珍共有4个子女,其年龄已超过75周岁,故应按照被扶养人所需费用的25%,以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1850元/年为标准,计算5年为27312.5元;5、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原告一级伤残的身体损伤情况,支持60000元。6、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因原告该4000元包括了已发生的和后期尚未发生的防褥疮垫子及尿管、轮椅、残疾床等一系列残疾辅助器具费,二被告未表异议,同时考虑原告的实际需要,予以支持。7、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1680元,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8、关于原告主张的康复治疗费,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证据,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以上各项费用共计1098083.5元,由被告张耀与被告赢通公司连带赔偿70%计768658.45元,二被告间对内被告张耀承担219616.7元,被告赢通公司承担549041.75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张耀连带赔偿原告谭春正误工费25351元、伤残赔偿金653160元、护理费32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3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098083.5元的70%计768658.45元(二被告间对内被告张耀承担20%计219616.7元,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计549041.75元),扣除先予执行款40000元,实际给付原告谭春正728658.4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7576元,减半收取3788元,由原告负担1716.5元,由被告张耀负担591.86元,由被告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9.64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送交一审法院)。上诉人赢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赢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改判不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支付被上诉人谭春正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其主要上诉理由:被扶养人王淑珍已去世,上诉人不应支付该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上限为5万元,且根据过错程度,上诉人就承担50%的责任。被上诉人谭春正辩称,谭春正不知道被扶养人王淑珍在一审审理期间死亡的事实,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听从法院的判决。被上诉人张耀辩称,服从法院的判决。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另查,被扶养人王淑珍生于1923年5月20日,于2014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有被上诉人谭春正在二审诉讼期间提交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予以证明。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的数额及承担责任比例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因被扶养人王淑珍于2014年11月10日因病死亡,且该事件发生在一审诉讼期间,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该项费用的给付期间按五年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应予调整。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期间应为被上诉人谭春正身体受到伤害之日(2013年1月19日)至被扶养人王淑珍死亡之日(2014年11月10日),共计22个月。上诉人主张驳回被上诉人谭春正的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现有法律未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设定最高限额,故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6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妥,上诉人关于一审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是综合考虑到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各种因素后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故上诉人关于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具体数额的基础上再按各自承担责任比例认定赔偿数额的主张没有依据。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和民一初字第000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上诉人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张耀连带赔偿被上诉人谭春正误工费25351元、伤残赔偿金653160元、护理费3265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4000元、伤残鉴定费1680元,以上共计1080786元的70%计756550.2元(上诉人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耀对内张耀承担20%计216157.2元,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承担50%计540393元),扣除先予执行款40000元,实际给付被上诉人谭春正71655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788元,由被上诉人谭春正负担1716.5元,由被上诉人张耀负担591.86元,由上诉人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479.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45元,由上诉人天津赢通国际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700元,被上诉人谭春正负担3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应红审 判 员 石 刚代理审判员 王福群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芳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三条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七十九条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