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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成民终字第6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付庆忠与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庆忠,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64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庆忠,男,196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委托代理人孟炳银,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威,四川炳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中心镇梓桐社区。负责人张磊,组长。委托代理人郑茂怀,都江堰市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付庆忠因与被上诉人都江堰市中兴镇梓桐社区第三农业合作社(以下简称梓桐三社)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5)都江民初字第339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中,付庆忠诉请判令:梓桐三社2014年3月作出《决议书》无效;梓桐三社向付庆忠给付土地租金2000元(原审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2013年与2014年土地租金为4249.5元);诉讼费用由梓桐三社承担。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转包费、租金、转让费等,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流转的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截留、扣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的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集体经济组织可以依法进行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中,2002年,梓桐三社包括付庆忠在内的部分承包人的承包地以出租的方式流转给案外人锦城公司,村组每年取得租金后确定分配方案向承包人分配租金。2014年3月26日、2015年1月28日,梓桐三社分别对已收到2013年、2014年占地粮食款及本年结余确定分配方案,付庆忠户内成员的付学明因病于2013年3月去世,并于同年同月注销户口,没能参与分配。2014年2月20日梓桐三社组内成员通过多数人的表决,以《决议书》的形式确认承包地逐年增减。因此,付庆忠认为户内的土地补偿费未足额分配,要求梓桐三社向付庆忠给付土地租金4249.5元的诉讼,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应予以驳回。至于付庆忠要求判决梓桐三社于2014年3月作出《决议书》无效的诉讼,因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内容之一,民事案件对其作出评判于法无据,故应予驳回。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付庆忠的起诉。案件诉讼费150元,免予收取。宣判后,原审原告付庆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付庆忠的家庭户口因家庭成员死亡注销的事实错误,承包责任制是以家庭为单位的,还有其他家庭成员存在。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不适用本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梓桐三社答辩称,当前的农村土地承包确权是按每个生产队理论确权,在计算收益分配的时候一般是按人头计算。承包户的成员死亡,并不意味着承包合同无效,只是对承包合同的变更。土地承包的收益分配方式都是经过三分之二村民大会讨论决定的,这也是长久以来形成的处理方式,且上诉人在村民大会讨论中也是参加和同意了分配方案的。综上,原审裁定正确,请求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2014年2月20日梓桐三社组内成员通过多数人的表决,以《决议书》的形式确认承包地逐年增减的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的规定,《决议书》的内容为村民会议可以讨论决定的范围。付庆忠诉请判令该《决议书》无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侵害村民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责任人依法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只有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的决定才可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而本案所涉《决议书》为全体村民户主签字投票决定并非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成员作出,故该决议书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可撤销的范围。关于付庆忠请求给付土地租金的部份,是基于梓桐三社组内成员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决议收回相应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付庆忠的此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付庆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何春梅代理审判员  邓凌志代理审判员  张艳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