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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政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与被告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张荣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张荣兵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政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黄润生,男,1962年7月14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陈茂,男,1962年9月4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黄润增,男,1952年8月2日出生,住政和县。原告吴用其,男,1954年10月10日出生,住政和县。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世增,男,政和县熊山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政和县。被告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政和县。法定代表人余忠明,主任。被告张荣兵,男,1976年3月11日出生,户籍地政和县。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与被告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松源村委会”)、张荣兵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及其委托代理人范世增、被告松源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余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诉称:为了更好合理开发荒地,增加粮食生产,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了荒地承包开垦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60年,还约定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荒地进行开垦,开垦后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耕种到2006年。2006年5月16日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征用原告承包地19.3亩兴办企业,并对被征用地依法予以补偿。之后征用地的企业进行厂房建设,将原告承包开垦地剩余6.7��地造成了部分破坏,灌溉水渠被堵,致使该地暂时无法耕种。2013年6月底原告再次投入资金对该地进行平整铺土耕种,期间被告张荣兵进行阻挠,双方发生争吵,派出所出警。被告张荣兵阻挠理由是其也有该地的承包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3月18日)。之后通过石屯派出所协调无果,现该承包地被迫停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诉请法院:1、判令两被告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松源村委会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面积是3822.04平方米。(四原告在诉状中列明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两被告2010年3月1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松源村委会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与原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的经营权,��由被告松源村委会承担违约金40200元。四原告当庭撤回要求被告松源村委会承担违约金40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四原告将第2项诉讼请求明确如上)。被告松源村委会辩称:2010年3月18日松源村委会与被告张荣兵签订的合同是上一届村主任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松源村委会同意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与四原告签订的合同,面积3822.04平方米。被告松源村委会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荣兵未提出答辩。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协议合同(时间2002年1月1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期限60年,约定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亩6000元计算。证据2、征用土地合同书(时间2006年5月16日)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开垦的承包地依法被征用19.3亩,补偿款166800元直接给原告的事实。证据3、政和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记录簿一份、调查笔录(调查记录人张荣清、宋宗宝)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承包地内施工时受到被告张荣兵的阻挠。证据4、承包合同(时间2010年3月18日)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松源村委会将原告合法承包的土地又承包给被告张荣兵,签订合同标的的地点、四至是一样的,侵犯了四原告的经营权,当时松源村委会主任是何天寿。证据5、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对该荒地进行开垦,开垦后耕种到2006年5月16日,因石屯镇人民政府招商引资,征用该片承包地19.3亩兴办企业,之后征用地的企业进行厂房建设,将该承包开垦地剩余6.7亩地造成了部分破坏,灌溉水渠被堵,致使该地暂时无法耕种。证据6、测绘面积图一份,用以证明:承包地被征用后剩余的面积为3822.04平方米。因被告张荣兵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被告松源村委会对四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四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申请证人吕盛贵、范礼茂出庭作证,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证人吕盛贵当庭陈述:“我在松源村里担任主任的时候,当时国家政策鼓励开荒农田,有几个村民想将松源村的荒地和荒滩开垦农田,后经过村两委、班子研究同意给他们开荒,村里也有进行鼓励,同意他们去开荒这个地。国家政策规定有鼓励个人开荒耕地,承包合同有这个政策,有这个研究,自己投资去开发,自主经营,也有经过村里的同意,自己开发自己负责。”��礼茂当庭陈述:“四原告来松源村里说要在松源机砖厂外荒废多年的荒滩、荒地开荒造田,经村里协商同意了四原告的意见,上级有关部门规定开垦农田补偿费归四原告所有,在2001年6月份四原告对松源机砖厂外的荒滩、荒地进行开荒造田,四原告、被告村委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了合同,合同期限为60年。当时我在村里是村委兼任土地员,承包地是我和黄润生到实地丈量的,共计亩数是26亩,一直耕种水稻到2006年5月份,石屯镇镇政府要搞工业园区建设,征用了四原告的大部分耕地,具体征用多少亩,剩余多少亩,我是不大清楚,要看合同。”四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对证人吕盛贵、范礼茂的证言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1月1日,被告松源村委会(合同中甲方)与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荒滩开垦农田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乙方在松源后骨后外荒地开垦农田,面积大约26亩(按实际丈量面积为准),期限从2002年1月1日至2062年元月1日止,共六十年。”合同第二条约定:“乙方开垦农田的一切费用全部由乙方自己负责,开垦后由乙方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合同期满后甲、乙双方协商另订合同。”合同签订后,四原告投入人力、物力对所承包荒滩地进行开垦,开荒造农田,自主耕种、经营。2006年5月16日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合同中甲方)与被告松源村委会(合同中乙方)、四原告(合同中丙方)签订一份《征用土地合同》,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征用四原告的承包地19.3亩作为企业用地,征用期限50年,政和县石屯镇人民政府支付四原告征地费用166800元。之后,因承包地周边工业园区的企业进行厂房��设,四原告的剩余承包地现为3822.04平方米(四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到承包地测绘,测量剩余承包地的实际面积),因工业园区下游的防洪堤施工,灌溉水渠被堵,造成四原告的剩余承包地暂时无法耕种。2013年6月底至7月初,四原告使用机械设备对剩余承包地进行平整铺土,2013年7月6日被告张荣兵阻挠四原告施工,双方发生争吵,政和县公安局石屯派出所出警劝阻、制止,现承包地未耕种。另查明,2010年3月8日,被告松源村委会(合同中甲方)与被告张荣兵(合同中乙方)签订一份《承包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合同标的四至:该地块位于松源村芦塘下方,松源桥上至松源工业园区以下,面积约为亩(除农田和有户主闲置地外)”,合同中具体亩数未写明,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期限:自二0一0年3月18日起至二0六0年3月18日止。”被告张荣兵阻挠��原告施工的理由是其与被告松源村委会订立承包合同,其对四原告的承包地享有经营权。本院认为,四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的荒滩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关于四原告请求确认被告松源村委会与被告张荣兵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问题,因四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承包合同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故四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本案土地存在重复发包,四原告的承包经营权虽未依法登记,但四原告作为与被告松源村委会签订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四原告就剩余承包地3822.04平方米要求被告松源村委会继续履行2002年1月1日与其签订的承包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剩余承包地3822.04平方米的范围、边界以四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制作的测绘图为准。被告张荣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与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对双方于2002年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中剩余承包地3822.04平方米,按2002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继续履行,该3822.04平方米承包地的范围、边界以四原告与被告松源村委会制作的测绘图为准。二、驳回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5元,由原告黄润生、陈茂、黄润增、吴用其负担705元,被告政和县石屯镇松源村村民委员会负担50元,被告张荣兵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庆清代理审判员  林丽思人民陪审员  魏厚生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丽珍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发包方就同一土地签订两个以上承包合同,承包方均主张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已经依法登记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二)均未依法登记的,生效在先合同的承包方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三)依前两项规定无法确定的,已经根据承包合同合法占有使用承包地的人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但争议发生后一方强行先占承包地的行为和事实,不得作为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