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芜刑初字第00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丁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芜刑初字第0021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甲(绰号侉子)男,汉族,1972年9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曾因犯抢劫罪、流氓罪、妨害公务罪于1995年2月2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2008年5月13日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经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安徽省芜湖县看守所。辩护人姜宗,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崔某甲,男,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束某(小名良贵),男,汉族,1969年3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务工,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范某(系被告人丁某甲之妻),女,汉族,1977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个体养殖,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辩护人乐传民,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强峰,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人崔某乙,女,汉族,1973年10月1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不识字,无业,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丁某乙,男,汉族,1971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4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水某,女,汉族,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6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1964年3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小学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苏某甲,男,汉族,1963年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高中文化,务农,住安徽省芜湖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9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被告人张某,女,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不识字,务工,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徽省芜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以芜湖检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受理后,2015年8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林出庭支持公诉,安徽省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安徽青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姜宗出庭为被告人丁某甲辩护,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辩护人姜宗、乐传民、强峰到庭参与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王某甲(另案处理)、童某(另案处理)、舒某丁(另案处理)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在芜湖县红杨镇、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境内住宅或山林中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等便利条件,供人以“斗牛”、“二八杠”方式赌博,共计30余场,从中抽头获利50余万元。约定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分赌场利润三成,王某甲、童某、舒某乙分七成,另王某甲及其妻朱某(另案处理)分别以其他名义从赌场获取利益分成。在赌场经营期间,陶某(另案处理)、任某(另案处理)、胡某(另案处理)受雇分别为赌场抽头、协助参赌人员收付赌博款、收发扑克牌计数抽头款,被告人束某、舒某甲(另案处理)、舒某乙(另案处理)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舒某丙(另案处理)受雇为该赌场站岗望风,上述人员均从赌场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崔某甲、束某、崔某乙、丁某乙提供场地,从赌场获取300元/场的场地费。王某乙(另案处理)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活动而为该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在赌场放贷供参赌人员赌博。二、2015年1月初至2015年1月17日期间,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为非法获利,伙同他人在芜湖县红杨镇、湾沚镇、宣城市宣州区古泉镇住宅、饭店为赌博提供场地、赌具等便利条件,供人以“斗牛”方式赌博,共计20余场次,从中抽头获利48000余元。在赌场经营期间,被告人范某、胡某受雇为赌场抽头,被告人束某、王某乙受雇为赌场接送赌客,从赌场领取固定工资;被告人崔某甲、束某、水某、杨某、苏某甲提供场地,从赌场获取300元/场的场地费。王某乙和被告人张某夫妇明知他人开设赌场和赌博活动而为该赌场提供赌博资金、在赌场放贷供参赌人员赌博。丁某甲、束某、范某、杨某被抓获到案,崔某甲、崔某乙、丁某乙、水某、苏某甲、张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崔某甲退赃10000元、束某退赃5000元、范某退赃2000元、崔某乙退赃2400元、丁某乙退赃1800元、水某退赃1500元、杨某退赃1200元、苏某甲退赃1200元。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基本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暂收条、缴款书、前科情况、释放证明;证人童某、王某、胡某、陶某、舒某甲、舒某乙、舒某丙、郑某、苏某乙、潘某、万某能等人的证言;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的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为非法获利,开设赌场,为他人提供赌博场所、工具及便利,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十被告人在开设赌场犯罪过程中,有共同的犯罪故意,且均有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共同犯罪论处。被告人丁某甲、崔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崔某甲、苏某甲、丁某乙、崔某乙、水某、张某主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丁某甲、束某、杨某、范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案发后退出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甲的辩护人关于丁某甲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丁某甲与XX等人在案件中的地位、作用确有分别,但与本案其他被告人相比,丁某甲显然不能认定为从犯,同时考虑到被告人丁某甲的前科情况,故对其不宜宣告缓刑。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关于范某具有法定从轻、酌定从轻情节的意见符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综合全案,对被告人崔某甲、束某、范某、崔某乙、丁某乙、水某、杨某、苏某甲、张某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宣告缓刑。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崔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束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四、被告人范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五、被告人崔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4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六、被告人丁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七、被告人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八、被告人杨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九、被告人苏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十一、违法所得及扣押赌资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鲁少华审 判 员 黄诗祥人民陪审员 胡之宏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婵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遵守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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