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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4903号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京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双方于1995年4月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收养女儿张某甲。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以后被告经常参与赌博,不关心家庭,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4年4月起双方分居生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辩称,其几年来确实经常赌博,但对家庭是关心的。双方没有分居生活。原、被告夫妻感情还是有的,今后不再参与赌博,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4月相识恋爱,2000年10月2日登记结婚,2006年6月7日收养女儿张某甲。婚初感情尚可,以后双方为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失和,故涉讼。审理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且领养了女儿。以后虽然为被告参与赌博及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根据现有的证据还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信任,互相尊重,弥补自身不足,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尤其被告应切实履行戒掉赌博、多关心原告及家庭的承诺。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 京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