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549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与姚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95号原告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子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潮欣,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彬,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姚健鸣,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白沙镇。原告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畅丰公司)与被告姚健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卢伟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潮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畅丰公司诉称,被告姚健鸣因购车向原告借款,截止至2014年5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6万元。2014年5月17日,被告写下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拒不还本付息。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1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及原告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兹向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借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期限壹年,按月息1.5%计算。借款人姚健鸣2014.5.17”。借款当天,原告经现金方式支付被告6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约定的利息。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份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限期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万元并支付约定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健鸣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龙岩畅丰运输有限公司借款60,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5月1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1,592元、减半收取为796元,由原被告姚健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卢 伟 湘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柯琳霖(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转入或存入后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缴交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新罗区法院财务咨询电话:0597-28903300597-289033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