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鞍西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鞍西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6年出生于鞍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29日以鞍西检公诉刑诉(2015)第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梦、曹砾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在喝酒时因为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争执,于2014年9月1日17时46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香格蓝山东门老菜馆,当时二人在老菜馆楼吃饭,期间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宋某从老菜馆内叫至门前,随后被告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宋某,造成被害人宋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案发后王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6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基本予以供述。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宋某在喝酒时因为言语不和发生矛盾并争执,于2014年9月1日17时46分许,在鞍山市铁西区兴盛路香格蓝山东门老菜馆,当时二人在老菜馆楼吃饭,期间发生口角,之后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宋某从老菜馆内叫至门前,随后被告人王某拳打脚踢被害人宋某,造成被害人宋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案发后王某逃离现场。2014年11月6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宋某左胫骨平台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9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宋某陈述,证人宋甲证言,被告人王某供述,鉴定意见,病志,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造成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其谅解,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佟守辉人民陪审员 刘 震人民陪审员 贾广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永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