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与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滁民一终字第009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经营场所含山县环峰镇韶关东路。经营者:陈步桂,个体经营。委托代理人:王家和,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林,安徽儒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19号江山商务501室。法定代表人:宋俊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公司员工。上诉人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的(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杜林,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1月,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公司)设立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盛安徽分公司)。华盛公司承建了意大利名品商贸中心即意大利商贸城工程,牛为海是意大利商贸城4#、5#、6#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牛为海与华盛安徽分公司签订了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按工程决算价的2%上交华盛安徽分公司管理费。2012年4月20日,牛为海作为甲方,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作为乙方(以下简称步桂经营部)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简称销售合同),但牛为海在该合同签名处加盖的印章却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全椒水岸花园工程项目部”。销售合同约定:乙方为意大利商贸城4#、5#楼工程供应钢材约2000吨;乙方为甲方垫资500吨钢材,每吨每天另加4元作为垫资利息;乙方垫满500吨钢材后,甲方付清此垫资部分货款;垫资满后,乙方为甲方供应的货物必须当月付清货款(此货款不计利息);王彭刚、冯金国为甲方经办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乙方可按甲方所欠货款的5%向甲方收取违约金;甲方必须保证乙方钢材总供货量2000吨(数量误差10%以内),若甲方未完成约定数量,甲方按未完成约定的数量补偿乙方每吨150元。销售合同签订后,步桂经营部向意大利商贸城工地供应钢材,牛为海陆续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牛为海付款后,将其付过款的供货单或销货清单抽回。现步桂经营部仍有牛为海签名确认的6张送货单,牛为海没有抽回,6张送货单合计货款1441665元,后牛为海又支付480000元钢材款。另牛为海于2013年4月15日出具欠条欠查发茂钢材款13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华盛公司承建了意大利商贸城工程,其设立的华盛安徽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意大利商贸城工程交由牛为海实际施工,其实质是牛为海挂靠华盛公司承包意大利商贸城工程,故牛为海对外是以华盛公司名义进行施工,牛为海在建设施工过程中的行为,应由华盛公司承担责任。牛为海与步桂经营部签订的销售合同虽然盖的是“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全椒水岸花园工程项目部”印章,但步桂经营部实际是按销售合同的约定,向意大利商贸城工程供应钢材,故销售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仍应由华盛公司承担。步桂经营部主张其向意大利商贸城工程供应的钢材款961665元(1441665元-480000元)没有收回,有牛为海签名确认的送货单证实,应予以确认,故步桂经营部要求华盛公司给付961665元钢材款,应予以支持。但步桂经营部在诉讼中未能举证证明其向意大利商贸城供应钢材的具体吨数及牛为海出具的13000元欠条是拖欠意大利商贸城的钢材款,故其要求华盛公司按150元/吨支付800吨钢材的可得利益损失120000元及偿还13000元欠款,不予支持。销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是所欠货款的5%,故步桂经营部要求华盛公司按月息2%支付欠款利息,也不予支持,华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步桂经营部违约金48083元(961665元×5%)。华盛公司辩称应驳回步桂经营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钢材款961665元、违约金48083元,合计1009748元;二、驳回原告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7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36元,原告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负担2092元,被告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944元。步桂经营部上诉称:双方在合同和送货单中明确约定垫资利息为每日每吨4元,华盛公司应当支付利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华盛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按月息1.5%计算)。华盛公司答辩称:本公司没有成立安徽分公司;本公司没有承建本案涉案工程;本公司与步桂经营部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没有使用其钢材;牛为海不是本公司职工或代理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综上,请求驳回步桂经营部的上诉请求。华盛公司上诉称:华盛安徽分公司不是本公司设立,负责人梁广付也非公司任命;本公司与步桂经营部不存在钢材买卖关系。步桂经营部答辩称:华盛安徽分公司系华盛公司设立,有生效的法律文书可以确认;意大利商贸城工程为华盛安徽分公司承建,分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把意大利商贸城工程交由牛为海实际施工,涉案的钢材为该工程所用。因此,华盛公司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上诉请求,步桂经营部在二审提供了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皖民二终字第0005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生效判决书认定华盛安徽分公司是华盛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华盛安徽分公司的民事法律责任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华盛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不清楚,内容不认可。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该份证据不是原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华盛公司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步桂经营部要求华盛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是否有法律依据。2、步桂经营部要求华盛公司按月息1.5%支付垫资利息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焦点一,华盛公司上诉称,分公司不是其设立,其签订的合同效力不能及于华盛公司,华盛公司也不应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本院(2015)滁民二终字第00030号民事判决书中对此已经作出认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应由华盛公司承担。关于焦点二,2012年4月20日的钢材购销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卖方自愿为买方垫资500吨钢材款,买方每吨每天另加4元作为垫资利息,垫资满后卖方所供的货物,买方必须当月付清全部货款,该货款不计息。合同第五条规定买方要保证工地道路畅通,货到场后,买方要立即安排卸货。所产生的吊车费由买方承担,买方要安排专人负责验收卖方所交的钢材数量、型号、规格,卖方经办人王彭刚和冯金国的签字可代表卖方,其签字送货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本案中,根据买方所提供的清单,双方所结算的送货单吨数虽然已达到626.302吨,但卖方在之后的送货单上均注明了“此价格不含税金,即日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息”,买方在单据上签收,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应视为买卖双方对合同第三条进行了变更。根据合同第五条规定,买方按月率1.5%主张利息,并未超过双方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华盛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步桂经营部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于该部分原审判决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2014)全民一初字第00944号民事判决;二、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钢材款961665元及利息(自2012年10月26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三、驳回上诉人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上诉人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072元,减半收取9036元,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负担2092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6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652元,含山县环峰步桂钢材经营部负担4652元,河南华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董乃康代理审判员 高 峰代理审判员 董凡睿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元亨附:本案处理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