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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1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许胜高与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812号原告许胜高,男,生于1956年9月17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科,四川遂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勇,该公司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于清,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原告许胜高诉称,原告经遂宁市泰元和股份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介绍与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琨公司)就遂宁市大英蓬莱镇天星村安置、开发房建设项目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投资金额共计20000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和琨公司按投资额的月利率2%,每月的15日支付向原告支付投资回报。该合同还约定了被告和琨公司以遂宁市大英安置、开发房建设项目下的在建商品用房和应收的该项目安置房回购款以及和琨公司的一切债权作为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投资本金、投资回报、资金占用费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等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违约责任的承担;同时约定了和琨公司拖欠投资回报原告可以解除投资合同并要求返还投资款项等。2015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和琨的其他债权人唐刚银、唐克龙等六人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根据协议的约定,唐刚银等六人将其对被告和琨公司所享有的1700000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一切权利转让给了原告,并通知了和琨公司。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义务,被告和琨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其义务,构成违约,故起诉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资金占用费至付清时止;备案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被告四川和琨投资有限公司与不特定的当事人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的形式吸收公众存款且该公司已于2015年6月30日被遂宁市公安局河东新区公安分局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本院依法将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胜高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宗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芷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