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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2062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呼叙金与赵旭、赵殿春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呼叙金,赵旭,赵殿春,邵秀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2062号原告呼叙金。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赵旭。被告赵殿春。被告邵秀霞。原告呼叙金与被告赵旭、赵殿春、邵秀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源、被告赵殿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旭、邵秀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旭、赵殿春从原告处借款共计壹拾万元,约定月利息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索要未果,遂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借款之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约定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殿春辩称,其与赵旭是父子关系,与邵秀霞是夫妻关系。向原告借款十万元及有关利息的约定属实,因现在资金紧张,暂时还不上,要过一段时间偿还。被告赵旭、邵秀霞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日,被告赵旭因购买大车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三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赵旭及赵殿春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呼叙金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利息按15%计算,用自有车辆鲁B×××××抵押,使用期限为3个月,到期付清本息,至2014年2月4日还清。(如果车辆有重复抵押,优先偿还呼叙金),借款人:赵旭,2013年11月3日,共同借款人:赵殿春”。借条中关于利率书写有误,实际约定为1.5%。原告于借条出具第二日即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付款10万元给被告赵旭。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赵殿春与邵秀霞夫妻关系证明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旭因经营所需向原告借款,原告依约支付款项,该借款合同生效,现原告要求偿还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旭逾期未还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原告要求按约定利率付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殿春对借款的事实及经过无异议,对于欠付本金及利息的事实亦无异议,其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捺印,即应与赵旭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邵秀霞与赵殿春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未超出夫妻共同生活的范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邵秀霞应当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赵旭、邵秀霞未出庭应诉,视为对其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三被告赵旭、赵殿春、邵秀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呼叙金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3年11月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随本金一并清偿;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华忠审 判 员  王予娥人民陪审员  张家仁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单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