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商初字第2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杨非凡与葛忠文、张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非凡,葛忠文,张许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849号原告杨非凡。委托代理人王锡。被告葛忠文。被告张许燕,系被告葛忠文之妻。原告杨非凡与被告葛忠文、被告张许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非凡的委托代理人王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忠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非凡诉称,2013年10月17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约定使用期限30日,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未清偿的部分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20000元(50000元×2%×20个月),共计7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许燕辩称,该笔借款已经还清,都是于2013年还的,其中,由我经手还了15000元,该笔钱是原告到我家拿的,其余25000元是葛忠文还给了原告,还有10000元是于洪波欠我们10000元钱,由于洪波将该款交给了原告杨非凡。被告葛忠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7日,出借人杨非凡与借款人葛忠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30日,自2013年10月17日至2013年11月16日,用途为资金周转,如到期不还按借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按未清偿的部分的日5%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葛忠文于当日出具“今收到人民币50000元(伍万元)”的借条。被告张许燕称,我没有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不是我借的,该笔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是葛忠文用于赌博借的钱,并且我们已经将钱还清了。另查明,被告葛忠文、被告张许燕系夫妻关系,原告主张的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陈述的事实在案佐证,也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葛忠文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从被告张许燕答辩中也看出被告葛忠文收到了该笔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葛忠文应当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张许燕主张已还清了全部借款,原告予以否认,两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还款的事实存在,故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葛忠文应当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许燕是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被告葛忠文所负债务系因资金周转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虽然被告张许燕否认该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但其负有举证证明对该借款不知情及该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法律规定的属于个人债务的情形存在,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被告葛忠文借原告款50000元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清偿。被告葛忠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行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忠文、被告张许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非凡借款50000元、利息20000元,共计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葛忠文、被告张许燕负担,诉讼保全费720元,退还给原告杨非凡。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明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人民陪审员 王可善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