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与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锦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春芝、桑哲渊,浙江永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金迪。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寿雪女,浙江正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建装公司)与被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雄风永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在答辩期内提起反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晓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建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春芝、桑哲渊,被告雄风永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寿雪女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申请,本院准予庭外调解三个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建装公司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12日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后十四天内付至审定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分二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四天内返还3%,满二年后十四天内返还余下的工程保修金2%。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力、物力等进场施工,工程完工后,原告于2014年1月将该工程竣工结算材料移交给被告,但被告迟迟未进行竣工验收,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正式将该工程投入使用。经原告多次催促,2015年2月2日,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结算审核,最终审定金额为137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1092万元,其中2014年1月28日的200万元、2014年5月15日的50万元、2015年2月14日的40万元以及2015年2月15日的40万元支付时间远远迟于被告应付工程款期限,故被告对上述四笔工程款仍应承担违约责任;此外,扣除合同约定的工程保修金后,被告尚有2506000元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剩余工程款,要求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均予以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一、被告雄风永利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506000元(已扣除合同约定2%的工程保修金);二、被告雄风永利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191091.60元(该利息自被告将该工程投入使用之日起暂计至2015年3月15日,且一直计算至被告款付清日止);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雄风永利公司承担。被告雄风永利公司答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原告实际完工的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的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竣工结算资料于2014年11月移交;原告诉请的工程款应扣除合同约定的审计费155600元、电梯毁损损失费113785.04元及逾期完工违约金;原告逾期完工严重违反合同,剩余的工程款项不足以支付违约金,更何谈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反诉称:原、被告就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于2013年4月12月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3年7月4日,后因设计变更,经双方协商将工期延长至2013年10月8日。但实际施工中,反诉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将工期一拖再拖,直至2014年1月27日反诉被告负责人汤建平还向反诉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所有未完工程在2014年3月10日前全部完成。该承诺书至少可表明,截止2014年1月27日该工程尚未完工。另反诉被告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反诉原告电梯毁损,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13785.04元。因甲供材料中石材最后一批到场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三方作出的会议纪要中约定石材到场后5天内安装完成,故反诉被告应于12月29日前完工。反诉被告实际完工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交付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施工单位逾期完工的违约责任的约定,超过合同工期前十五天的,每滞后一天罚款1万元,第十六天起,每滞后一天罚款5万元,超过三十天及以上的,除罚款外,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反诉被告的工期延误,致使反诉原告商场开业形象受影响,给反诉原告商场的经营带来了无法估量的巨大损失。现提出反诉,要求判令:一、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490万元(自2013年10月9日起至2014年1月27日止共计110天);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217549.75元;二、赔偿反诉原告电梯毁损损失113785.04元;三、本案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承担。审理中,反诉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逾期完工违约金385万元(自2013年12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撤回要求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217549.75元的请求;并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审计费155600元。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答辩称:一、反诉被告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反诉原告主张逾期完工违约金没有依据。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实际交付反诉原告使用,该日应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而并非反诉原告所称的2014年3月28日竣工;二、至2013年11月、2014年1月,反诉原告就涉案工程还存在大量的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合同工期应作顺延,不应作为逾期完工的时间;三、施工合同中约定,工程的花岗石、玻璃为甲供材料,有证据证明直到2013年12月底,反诉原告尚在安排材料进场,说明工期顺延的原因并不在反诉被告;四、反诉原告已将全部履约保证金返还给反诉被告,说明反诉原告已认可不存在工期延误的事实;五、工程实际交付使用后,反诉原告委托第三方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最后审价结果为1370万元,在结算过程中,反诉原告从未向反诉被告提出过任何的工期延误损失的主张,即使确实存在工期延误,也应视为反诉原告已放弃这一权利;六、对于电梯损失的请求,反诉被告认为电梯是在正常施工工作中受损,该责任并不全在反诉被告方面,电梯起火的很大一部分原因是反诉原告未对电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其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而且就电梯赔偿事宜,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已达成相关的协议,应考虑在工程价款结算中,单独赔偿没有依据;七、关于反诉原告要求支付审计费的请求,该请求没有合同依据,经过结算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已经最终确定,通过协商的过程,双方已就应扣除的部分进行了扣减,而且审计费用的支付情况,现反诉被告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该审计费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质证如下: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就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价款作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经质证无异议;2、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委托浙江明业项目咨询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最终审核的工程款为1370万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无异议;3、雄风永利商业广场开业的新闻报道,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正式将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事实。被告经质证,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涉案工程已投入使用,被告系根据政府部门的要求开业,原告将举证证明当时工地仅为形式上的开业,现场未施工完毕,还有很多幕墙没有安装,开业时工程没有实际完工;4、银行转账凭证、收款收据及承诺书等,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00万元、1月29日支付100万元、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14日支付40万元、2月15日支付40万元,上述款项的支付时间均逾期,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款项支付逾期的事实。被告(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反诉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反诉被告(反诉原告)江西建工公司质证意见如下:5、2013年11月17日被告雄风永利公司出具给原告江西建装公司的函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江西建装公司在施工中引起火花导致电梯起火,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没有做到必要的保护,导致电梯毁损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函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方代表签字仅仅确认事故发生的原因,并不代表原告认可该事故的责任由原告承担,因被告未对电梯采取应有的保护措施才导致该火灾的发生,被告应承担主要的责任;6、烧毁扶梯部件采购、安装合同、发票、付款凭证,用以证明电梯毁损给被告造成的损失为113785.04元,该费用已由被告实际支付的事实。原告质证认为,采购合同、发票、支付凭证等系被告与第三方电梯公司签订,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合同中的价款未经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不能作为实际损失的依据,而且就电梯赔偿问题,双方已在工程价款结算的过程中达成一致,电梯损失已计入工程价款中,被告另行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7、编号为JXJG-01工作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确认的工期顺延,工期变更为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10月8日,原完工时间推迟到2013年10月8日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2013年7月13日原告确实向被告提交了工作联系单,但下半部分内容是雄风永利公司收到联系单后自行添加的,原告在提交联系单之后就失去了对该联系单的控制,无法干预;8、2014年8月2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施工完成,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使用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当时原告为支付民工工资和材料款,退回合同履约保证金40万元,在被告要求下,由被告起草该报告后原告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盖章确认,与现实情况并不一致,原告已举证证明雄风永利广场于2014年1月13日实际交付使用,之后虽尚有零星工程没有完工,该部分零星工程并不影响工程的实际交付使用;9、2013年11月12日的会议纪要一份,用以证明剩余石材于2013年12月18日到场,实际需要完工的时间在剩余石材到场后加上5天,被告确认最后一批材料到场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原告质证认为,不能证明该批石材为最后一批到场的材料,直到2014年1月,被告仍然要求增加工程、变更工程,实际竣工时间并非被告所称的2013年12月底;10、咨询服务收费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应承担工程审计费155600元的事实。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1、工程咨询费发票及相关资料、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浙价服(2009)84号浙江省物价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的通知,用以证明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条第(三)点约定:“核减金额超过送审价的5%,按超过部分价款的4%计算审计费”的费用计算方式及价格合情、合理、合法,并不存在费用偏高的情形,根据双方约定,审计费155600元应由原告江西建装公司承担。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为证实其辩述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质证如下:12、设计联系单四份、变更联系单、图纸、联系函、工作联系单,用以证明施工合同签订后,在原约定合同工程范围外,雄风永利公司提出了大量的设计变更及工程施工变更,导致工程量增加,相应的工期应顺延。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部分联系单显示工程量减少,根据合同约定,工期顺延须办理相关手续,原、被告之间没有作出工期顺延的决定;13、联系单签收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不断地对工程进行变更,因此反诉被告方不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联系单的签收是因结算的需要,并不能证明2014年1月、5月还有工程变更,只能证明签收的时间;14、诸暨雄风永利对账单(复印件)、订购单(复印件)及会议纪要,用以证明因反诉原告订购材料迟延,导致反诉被告未能在原合同约定的工期内进行正常施工,因此工期应相应地顺延,以上所有材料为甲供材料,材料到场最后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这里记录的仅为部分材料,不排除之后还有其它的石材入场。反诉原告质证认为,这些对帐单、订购单显示材料最迟入场时间为2013年11月,到场后应在5天内施工完成,反诉原告认可石材最迟到场时间在2013年12月24日,对账单上很多没有签字,有签字的予以认可,没有签字的不予认可,日期是可以自行修改的;15、录音资料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工程价款结算的过程中,已将电梯毁损的费用计入到工程价款结算中。反诉原告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陈泳不是雄风永利商贸公司的经理,他一直是雄风永利房地产部门的经理,他没有权利对双方的结算作出决定,双方最终的结算价款1370万元是浙江明业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决定,而不是陈泳决定,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对电梯损失根本没有提及;16、2013年8月9日、9月5日、2015年2月11日的汇款凭证,用以证明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缴纳4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工程实际交付后,反诉原告已将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给反诉被告,并没有进行任何扣留,包括工期延误保证金,应视为反诉原告认可反诉被告如期完工,即使存在工期延误,也应视为反诉原告已放弃了就工期违约主张损失的权利。反诉原告经质证,对反诉被告交纳4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报告中明确写明是归还个人借款,并没有说明是退还保证金,而且2014年2月11日恰好是过年时,该款实际是支付工程款,不是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读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江西建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被告雄风永利公司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3,虽能证实雄风永利广场于2014年1月13日开业的事实,但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8,证实涉案工程实际于2014年3月28日施工完成,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使用的事实,故无法认定涉案工程于2014年1月13日已交付使用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载明付款时间及金额情况予以确认,对款项支付是否逾期问题,本院结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综合予以认定。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提供的证据5、6,能够证实2013年11月,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在施工中引起火花导致电梯起火毁损,雄风永利公司另行采购、安装电梯支出113785.04元(后修正为111073.74元)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至于该损失是否由反诉被告承担,具体在下文中阐述。证据7,从工作联系单载明内容看,江西建装公司要求延长因部分石材幕墙位置更改为玻璃幕墙的工期,而雄风永利公司批复内容为施工工期起止时间,现原告否认双方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因发包方原因未能及时供应施工材料,施工工期已在实际履行中发生了变更,不能作为确定竣工日期的依据,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8,系江西建装公司盖章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能够证实江西建装公司承建的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于2014年3月28日施工完毕、4月26日交付使用以及江西建装公司于2014年4月向雄风永利公司提交结算书和竣工图纸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9,因涉案工程不仅用到石材,部分工程改为玻璃幕墙,不能从石材到场时间推算工程应当竣工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0、11,与证据1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提供的证据12、13,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施工期间多次进行设计变更、施工变更的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4,反诉原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并确认部分甲供材料到场时间在2013年12月24日,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15,反诉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通话的对象为雄风永利公司的工作人员陈泳,但江西建装公司未能提供陈泳具有代表雄风永利公司进行结算工程款职权的证据,故该证据仅为证人证言,证明效力较低;江西建装公司主张电梯赔偿款在工程价款结算中扣除,但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无法印证该事实,故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电梯赔偿款已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扣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16,对江西建装公司于2013年8月9日、9月5日支付给雄风永利公司保证金40万元,雄风永利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汇付江西建装公司40万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现主要存在的争议是雄风永利公司支付的40万元是工程款还是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8,及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使用的实际情况,雄风永利公司收到江西建装公司提交的要求返还履约保证金的报告后,没有作出有异议的回复,应认定雄风永利公司支付的该款项为返还履约保证金,本院对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2日,以被告(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甲方将位于诸暨市城东中心区C2#地块雄风永利商业广场西区建筑幕墙工程发包给乙方施工,其中约定:1、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3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7月4日,合同工期105日历天;2、合同价款13020330元(含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等一切费用);3、甲方派驻的工程师为赵炬灿,乙方派驻的项目经理为汤建平;4、双方约定工期顺延的其他情况:由于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原因及非承包人的过失或原因造成工期延迟的,经双方确认后工期顺延;5、工程款(进度款)支付,建筑幕墙工程预埋件完工、幕墙骨架完工、幕墙面层完工三个节点支付,按每个节点已完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进度款,五方主体验收通过后十四天内支付已完工程量15%的工程款,合同履约保证金在工程五方主体验收达到约定的质量标准后十四天内无息退还,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且竣工资料已完整书面移交总包单位后十四天内付至审定总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分二次返还,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四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3%,满二年后十四天内(无质量问题)返还余下的工程保修金2%;6、竣工结算审核费用的承担:结算造价误差在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甲方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所需审核费由乙方承担。核减金额超过送审价的5%,按超过部分价款的4%计算审计费,并由乙方负担;7、本工程合同履约保证金为中标合同价的5%(其中质量履约保证金40%;工期履约保证金30%;项目经理及管理班子履约保证金30%),合同履约保证金在签订合同前3天内汇到甲方指定帐户,五方主体验收合格后14天内退还。由于幕墙施工单位原因造成工程工期不能按合同约定如期完成的,超过合同工期前十五天,每滞后一天罚壹万元,第十六天起每滞后一天罚伍万元;延误工期超过30天及以上的,除按上述罚款外,没收工期合同履约保证金,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承担违约责任。乙方不得以设计修改、工程量变化为由或其他人为原因解除或改变对合同规定的责任和义务;8、花岗石、玻璃等二大材为甲供材料。发包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结算款的,承担违约责任,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合同签订后,江西建装公司于2013年8月9日、9月5日支付给雄风永利公司保证金40万元。2014年3月28日施工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工程,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使用。江西建装公司于2014年4月向雄风永利公司提交结算书和竣工图纸,但涉案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2015年2月2日,雄风永利公司委托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的结算造价进行审核,结果为:送审造价17502408元、审定造价13700000元、核减4284879元、核增482471元、净核减3802408元,该审核意见取得原、被告一致认可。雄风永利公司支付咨询服务费181850元。2014年1月29日前,雄风永利公司支付江西建装公司工程款962万元,于2014年5月15日支付50万元、2015年2月27日支付80万元,共计1092万元。于2015年2月11日退还给江西建装公司履约保证金40万元。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雄风永利公司出具了4份设计变更联系单,29份施工变更联系单。雄风永利公司提供的玻璃、石材等材料在2013年9月24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陆续进场。另查明,2013年11月17日上午,江西建装公司员工在焊接基础钢构产生火花,导致电梯起火,雄风永利公司因更换电梯支出费用111073.74元。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本诉原告江西建装公司、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提出的各项请求,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本诉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支付方式为:竣工结算经有关部门审核后十四天内付至审定工程款的95%,余下5%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满一年后十四天内返还3%,满二年后十四天内返还余下2%。涉案工程至今未验收,于2014年4月26日交付使用,工程造价于2015年2月2日审核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故涉案工程应认定2014年4月26日为竣工日。从被告雄风永利公司提交的由原告江西建装公司出具的报告所载明的内容看,2014年4月江西建装公司向雄风永利公司提交结算书和竣工图纸,而雄风永利公司未组织竣工验收,至2015年2月才委托审核结算造价,江西建装公司提交结算书和竣工图纸的时间可视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因仅载明月份,而未明确日期,工程保修金返时的时间节点,本院确定从2014年4月26日工程交付使用时满一年后十四天内返还3%。综上,雄风永利公司应于2015年2月16日前支付工程结算造价的95%,计130150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前支付工程保修金3%计411000元,余下2%工程保修金尚不符合支付条件。上述应付工程款合计13426000元,减去已付10920000元,尚应支付2506000元,原告江西建装公司要求被告雄风永利公司付清,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损失的请求,雄风永利公司逾期付款事实,原告江西建装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院对其合理部分请求予以支持。结合被告支付工程款情况,被告应支付工程款2895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2095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2506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关于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承担工期逾期违约金3850000元的请求。关于涉案工程的工期是否存在延误问题,虽然工程实际于2014年3月28日完工,超过合同约定竣工日期(2013年7月4日)八个多月,但应考虑造成工期延误的因素作出认定:首先,涉案工程的两大主材玻璃、石材由雄风永利公司提供,其确认最后一批石材进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而从江西建装公司提供的证据看,部分玻璃到达施工现场的时间为2013年12月30日。按常理分析,发包方应在工程开工前,或施工过程中具备安装石材、玻璃的条件时将材料供应到位。对此造成的工期延误,应由发包方承担责任。因双方对甲供材料逾期到场,工期如何顺延未作明确约定,致本案无法确定承包方在材料到场后的工期天数;其次,涉案工程进行了多项设计变更和施工变更,致工程量增加、施工技术发生变化,应顺延工期,如部分石材幕墙更改为玻璃幕墙,反诉被告提出要求顺延工期10天。鉴于存在上述应予顺延工期的情形,本案中难以认定反诉被告施工期间存在工期延误现象,从反诉原告已返还400000元履约保证金(其中工期履约保证金30%)的角度考虑,反诉原告也认可反诉被告工期进行顺延的实际状况。故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承担延误工期赔偿款3850000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审理中,反诉原告自愿撤回没收工期履约保证金217549.75元的诉讼请求,系对民事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三、关于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赔偿电梯毁损损失的请求。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在施工过程中造成反诉原告电梯毁损,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反诉被告辩称电梯毁损的原因在于反诉原告未对电梯采取合理的保护措施,赔偿款已考虑在工程结算价款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其辩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反诉原告要求赔偿电梯损失111073.7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四、关于反诉原告雄风永利公司要求反诉被告江西建装公司承担审计费155600元的请求。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结算造价误差在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甲方(雄风永利公司)承担,超过5%以上部分所需审核费由乙方(江西建装公司)承担,核减金额超过送审价的5%,按照超过部分价款的4%计算审计费,并由乙方负担。据此约定,结合浙江明业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咨询报告,可见反诉被告送审造价核减部分超过5%,除5%以外部分的审核费由反诉被告承担,核减部分按4%计算,反诉原告垫付的审计费136390.34元[(4284879元-17502408元×5%)×4%]符合合同约定,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剩余工程款2506000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2895000元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27日止、2095000元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10日止、2506000元自2015年5月11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电梯毁损损失111073.7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垫付的工程审计费136390.3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六、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28377元,依法减半收取14188.50元,反诉受理费39755元(反诉原告预交23448元),依法减半收取19877.50元,合计34066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江西建工装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反诉原告)浙江雄风永利商贸有限公司负担330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晓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杨方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