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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邱锦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邱锦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终字第69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1703。法定代表人曲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树,男,1968年3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左爵云,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锦屏,女,1981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斌,内蒙古慧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力泰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邱锦屏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字第17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泰力泰克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树、左爵云,被上诉人邱锦屏之委托代理人张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泰力泰克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邱锦屏系公司高管,只享有奖金,不应支付绩效工资。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泰力泰克公司无需支付邱锦屏:1、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及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费89205.78元;2、本案诉讼费由邱锦屏承担。邱锦屏在一审法院辩称:邱锦屏不同意泰力泰克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邱锦屏2010年12月1日入职泰力泰克公司,双方订立期限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邱锦屏为泰力泰克公司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30日,泰力泰克公司支付邱锦屏工资至2014年9月底。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载明,截止2014年8月11日,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邱锦屏各项费用总计人民币206711.78元。费用明细如下:1、2011年度奖金16000元;2、2012年度奖金76636元;3、差旅和日常报销106569.78元;4、社会保险7506元。双方当事人当庭确认泰力泰克公司已支付邱锦屏上述款项中的110000元,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不在本案诉争的款项中。就解除劳动关系情况一节。2014年12月22日,泰力泰克公司向邱锦屏出具《离职证明》载明,“兹有邱锦屏同志,……由于公司原因,于2014年9月30日提前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该《离职证明》下方加盖有泰力泰克公司的公章。泰力泰克公司认可《离职证明》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主张系先盖公章,后有文字,但该公司明确表示不就公章和文字形成先后时间申请鉴定。泰力泰克公司主张系邱锦屏自行离职,但就该主张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双方当事人当庭均认可系2014年9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邱锦屏以要求泰力泰克公司支付工资、奖金、差旅费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1、泰力泰克公司支付邱锦屏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奖金差额、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和日常报销89205.78元;2、驳回邱锦屏的其他申请请求。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上述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还款协议、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还款协议》及双方当庭确认的事实:泰力泰克公司应支付邱锦屏各项费206711.78元,已支付邱锦屏其中的110000元,扣除公积金和社会保险费用后,泰力泰克公司尚欠邱锦屏2011年度奖金、2012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差额89205.78元。鉴此,泰力泰克公司应向邱锦屏支付上述款项差额89205.78元。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判决: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邱锦屏二○一一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差额八万九千二百零五元七角八分。泰力泰克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泰力泰克公司不支付邱锦屏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奖金差额及2013年10月及2014年4月至2014年6月期间的差旅费89205.78元,本案诉讼费由邱锦屏承担。上诉理由是:邱锦屏已预支泰力泰克公司741136.72元作为差旅费及奖金,有邱锦屏手写的借条为证,但邱锦屏却向泰力泰克公司主张奖金差额及差旅费,泰力泰克公司认为应从该奖金差额及差旅费中扣除;邱锦屏没有到泰力泰克公司出示与工作相关的有效票据办理报销手续。邱锦屏同意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二审期间泰力泰克公司提交了借款单、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银行转账汇款单笔对账单、银行付款回单共计14张复印件,证明邱锦屏还有向泰力泰克公司的借款没有偿还。邱锦屏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一审中泰力泰克公司认可《还款协议》真实性且主张已经还款110000元;本院根据《还款协议》内容,认定泰力泰克公司应当向邱锦屏返还2011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年度奖金、差旅和日常报销款差额89205.78元。泰力泰克公司以邱锦屏没有履行报销手续作为不同意支付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泰力泰克公司主张邱锦屏尚有借款未偿还,可以另行起诉,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泰力泰克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泰力泰克科技服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顾萍代理审判员  朱 华代理审判员  吴博文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惠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