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李大颖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李大颖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茂中法民四终字第1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责人叶兵,经理。诉讼代理人邱永海,广东海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大颖。诉讼代理人莫远思,广东前瞻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大颖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机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412500元(承保时新车购置价:4125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以上保险的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7月9日0时至2014年7月9日0时。后经投保人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经被告同意于2014年2月25日将投保人名称由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李大颖,车牌号码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桂k6****变更为桂kh****,行驶证车主也由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李大颖。庭审中,被告提交原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的《���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投保时,已对原投保人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就相关的免责条款作了明确的说明义务。但由于该《神行车保系列产品投保单》是复印件,同时无法看清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在投保人声明栏盖章。而原告对原来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盖章的事实不予认可,同时认为根据原告方所提交的保险批单,李大颖与保险公司之间是另行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而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进行了明确的说明,故被告称相关免责条款对原告生效是不成立的。同时查明,原、被告所订立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保险责任第五条: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赔偿:(一)碰撞、倾覆;……。第六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本项费用的最高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责任免除第七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三)保险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者:……3、保险机动车转让,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款第三十一条规定的通知义务,且因转让导致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赔偿处理第十三条:保险机动车因保险事故受损,应以修复为原则,尽量修复。修理前不论是否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或其他国家机关指定进行检验或损失评估,被保险人均应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因被保险��原因导致损失金额无法确定的,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第十五条: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先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第十六条:保险人根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在符合赔偿规定的金额内实行事故责任免赔率:负全部责任的免赔15%,……第十八条: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机动车实际行驶区域超出保险合同约定区域的,增加10%的绝对免赔率。第二十条:机动车损失赔偿款按以下方法计算:(二)部分损失:赔款=”(实际修复费用-应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金额)×保险金额/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事故责任比例×(1-事故责任免赔率)×(1-绝对免赔率)。(三)施救费:……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保险金额低于新车购置价的车辆,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计算赔偿。第二十一条:保险机动车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的价值及处理方式由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协商确定。保险人义务第二十六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未能在三十日内作出���定的,保险人应及时与被保险人商定合理期间,并在商定期间内作出核定,将核定结果通知书被保险人。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通知书,并说明理由。2014年3月16日8时30分,原告李大颖驾驶桂kh****重型罐式货车行至信宜××朱砂镇包茂高速2标施工路段时,因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出路边,造成车辆损坏,无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天,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02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大颖基于自身发生交通事故的,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原告是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驾驶人,桂kh****重型罐式货车是具备合法行驶及营运的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当即向被告及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报案,并采取了相应的施救措施,为此原告支付了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1000元。期间,原、被告没有就如何进行理赔达成一致意见,至庭审结束时被告也没有出具具体的修复方案给原告。2015年5月20日,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证明》给原告,该证明的内容为:“证明南粤物流公司为我项目拌合站送散装水泥的车(车号桂kh****)司机李大颖将车开进工地时,该车不慎将我部的水泥仓螺旋输送机压坏、经与厂家询价后由送货单位承担赔偿壹万玖仟捌佰元整(¥19800)。赔偿人签字:李大颖身份证号:440921198010157431”证明单位: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2014年12月16日,原告支付了机械维修费19800元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另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于2014年12月24日(估损日期为2014年7月17日)出具的桂kh****车《物损估损清单》显示物损损失金额为167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物损价格偏高,应该按照其公司核定的13500元计算,但随即被告又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水泥仓螺旋输送机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该水泥仓螺旋输送机的损坏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关联性,故对机械维修发票不予认可。由于被告没有出具具体的事故车辆维修方案及定损的相关报告给原告,原告便于2014年10月间委托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车辆桂kh****进行评估,该中心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2014)7024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核定该保险车辆的更换零配件为81项、价格为人民币114420元,修理项目为13项、价格为人民币30200元,鉴定车辆损失总价为人民币144620元,该鉴定结论书后附有《茂名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4页。后原告将事故车辆送到茂名市城区名铭汽车维���店进行维修,为此,原告向茂名市城区名铭汽车维修店支付了车辆维修费14462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无果,遂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认为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错误,申请对桂kh****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已书面通知对被告的该申请不予准许。后被告再次申请要求对kh3156号车进行重新鉴定及复勘。并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由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才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已在庭审时告知被告,对其所提管辖权的申请不予审查。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80420元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对该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评述如下:原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k6****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辆损失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条款、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等。后经原投保人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申请,经被告同意于2014年2月25日将投保人名称由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李大颖,车牌号码经相关部门批准由桂k6****变更为桂kh****,行驶证车主也由容县永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更改为原告李大颖,故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原告受让该车后,其依法承继了原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对该保险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对于原告主张的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144620元的理赔问题。本案中,根据信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可知,桂kh****车损坏是因原告遇事采取措施不当,侧翻出路边造成的,原告基于自身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维修受损车辆分别支付了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1000元、车辆维修费144620元,共造成损失16062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茂名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表》、《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被告出具的《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机动车损失而采取施救、保护措施所支出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负责赔偿。以投保时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机动车,按实际施救费用计算赔偿。而上述拖车费5000元、吊车费11000元共16000元是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后,原告因处理本次事故��施救受损车辆而支出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且原告投保车损险时是以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金额的,符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的约定,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同时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条款,因此该款应由被告负责赔付给原告。故对被告认为吊车费不属于赔付范围而不同意赔偿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车辆维修费144620元的问题,根据《出险车辆信息表》登记的信息可知,桂kh****号车承保时的新车购置价为412500元,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12500元。同时《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期间内,保险机动车辆在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使用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机动车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时未确定事先责任比例且出险地的相关法律法规对事故责任比例没有明确规定的,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机动车一方负全部事故责任的,保险人按100%事故责任比例计算赔偿。本案中,原告因维修受损保险车辆所支付的维修费144620元,是根据有鉴定资质的第三方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中评估的维修费用价格,送相关维修部门修复后所支付的,该费用在原告投保的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内,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原告投保了车损不计免赔条款,故该桂k6****车的维修费144620元,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412500元的范围内予以赔付给原告。被告辩称认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错误,申请要求对桂kh****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及复核。由于本案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是2014年3月16日8时30分,据原告提交的《出险车辆信息表》显示,原告发生保险事故后报案的时间为2014年3月16日8时37分,而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间甚至至今都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给原告,原告才于2014年10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桂kh****号车进行鉴定。而被告虽然对《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有异议,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实评估机构违反相关的评估程序及评估结果与客观事实不符的充分证据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要求对桂kh****号车的损失进行重新鉴定及复核的申请,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的车辆已更换了车辆驾驶楼等多项零件,而更换下来的驾驶楼等零件是有价值的,对于这部分的残值必须扣减。由于《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并没有对所更换零件的残值作出评估,所更换零件的残值是多少无法确定,故对所更换零件的残值是否应当扣减及扣减多少,可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原、被告协商解决或由被告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对于原告主张由于kh3156号车侧翻,致压坏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项目经理部的水泥仓螺旋输送机,其已赔偿该项目经理部19800元而要求被告赔付的问题。由于该19800元的赔偿款是由原告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项目经理部所协商的赔偿数额,原告没有举证证明该赔偿数额已经取得被告的同意,故对该数额原审法院不予认定。而据原告所提供由被告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显示,物损损失金额为16700元,而原告并没有对该水泥仓螺旋输送机的损坏价值进行评估,故原审法院对被告在《物损估损清单》所确认的物损损��金额167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赔偿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项目经理部所超过16700元的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由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并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赔付2000元给原告。对余下的14700元(16700元-2000元),由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及三责不计免赔条款,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该14700元应由被告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对被告辩称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确认输送机损坏是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由于有被告所出具给原告的物损估损清单为凭,而被告又无法说明该物损清单是指何物损失,再者,被告在庭审开始时是没有异议而后来才改变说法的,故对被告的该辩称,原审法院不予���纳。综上所述,应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赔付16062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6700元共177320元给原告,对原告请求超过该177320元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付人民币177320元给原告李大颖;二、驳回原告李大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4��(原告李大颖已预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1923元,由原告李大颖负担31元。上诉人太平洋容县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应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以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超过答辩期提出管辖权异议为由,对太平洋容县支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查是错误的。原审法院应依职权首先对案件是否有管辖权进行审查,不应以当事人是否提出管辖权异议而改变,即使当事人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受诉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并作出处理。本案中,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的住所地、保险合同履行地和保险标的登记注册地都不在信宜市,故信宜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大颖的损失错误。1、关于桂kh****号车的损失,应委托有资质的物价部门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不准许重新鉴定错误。且原审法院对于桂kh****号车是否按照鉴定结论的项目进行修理或者更换,没有进行实质性审查。2、李大颖不能证明螺旋输送机的损失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3、原审判决的吊车费、拖车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的赔付范围,不应由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赔偿。请求:1、撤销信宜市人民法院(2015)茂信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李大颖承担。被上诉人李大颖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二、原审判决认定李大颖的各项损失正确。1、涉案的桂kh****号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李大颖随即向太平洋容县支公司报案,但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至今都没有提供受损车辆的修复方案给李大颖,无奈之下李大颖才于2014年10月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桂kh****号车的损失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需要维修费用144620元,并且李大颖将桂kh****号车送往维修并实际支出了144620元维修费。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虽对上述鉴定有异议,但其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应当重新鉴定。2、关于螺旋输送机的损失问题,因为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桂kh****号车压坏了螺旋输送机,李大颖已经赔偿了19800元,原审判决根据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认定了螺旋输送机实际损失金额为16700元,是合法合理的。3、关于吊车费和拖车费的问题,这些费用都是李大颖为施救受损的车辆而支出,属于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负担。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三、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应否赔偿螺旋输送机的损失;四、原审判决认定吊车费、拖车费是否正确。一、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逾期提出异议除非受诉法院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外,受诉法院依法取得管辖权。本案的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并不属于专属管辖的范围,且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也不违反级别管辖的规定,因此,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并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原审法院应诉,应视为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同意原审法院的管辖。因此,原审法院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的上诉无理,本院予以驳回。二、关于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是否有依据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本案中,《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是由茂名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依法作出,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虽然对上述鉴定结论书存在异议,但其并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足以反驳上述鉴定结论,因此,本院对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申请对的涉案车辆重新鉴定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根据该鉴定结论书核定涉案车辆的维修费损失为14462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应否赔偿螺旋输送机的损失的问题。本案中,由于涉案的桂kh****号车翻侧,压坏了属于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的水泥仓螺旋输送机,为此李大颖赔偿了19800元给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有中铁二十局集团有限公司信宜(桂粤界)至茂名公路t2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证明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且根据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可知,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已经对螺旋输送机的损失进行了定损,定损结果为损失16700元。原审判决依据太平洋容县支公司定损的价格判决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赔偿螺旋输送机损失167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太平洋容县支公司称不能证明螺旋输送机的损失就是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但其已经对螺旋输送机进行了定损,因此,其该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四、关于原审判决认定吊车费、拖车费是否��确的问题。因吊车费、拖车费均是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且均有发票为据,原审判决太平洋容县支公司赔偿吊车费及拖车费合法合理,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08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容县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剑 兵审 判 员 陈 朝 通代理审判员 陈 春 何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赖慧嫦(代)速 录 员 陈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