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邓秋香与陆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江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江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秋香,陆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丹江口执字第00221号申请执行人:邓秋香,女,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陆三,男,1967年4月3日出生,汉族。申请人邓秋香依据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226620元、执行费3299元。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强制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通知书送达后3日内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工资账户,案件在法定期限内不能执行完毕,申请人出面同意终结本次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4)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818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消除后,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XX强审判员 郭冬梅审判员 刘 磊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六号附:本案所适用的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