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娄强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娄某,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00781号原告:娄某。委托代理人:郭红光,沈阳金业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推荐。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212号。法定代表人:张殿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弘超,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淑霞,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娄某与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瑷丹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萌萌(主审)及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红光、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弘超、王淑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某诉称,一、佟雅娟,女1964年生人,原系北市百货大楼将要破产企业的员工,隶属于沈阳商业城集团。2009年9月30日,沈阳商业城集团改制为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即改制后的新企业。佟雅娟、张弘超等人不但不和改制后的新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反而将他们的身份置换到原告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此同时,把原告等职工的身份置换到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非国有企业),通过此公司的改制把原告扫地出门。正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的要求签订《劳动变更合同》,原告又在工作期间负有工伤被告不给申报、不给治疗,同时又怕原告提出要求,才有了被告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而佟雅娟凭借丈夫周永义是地方警察一小黑势力欺压企业员工。2008年5月20日,原告单位同事吕贵枫、聂志等数人在工作期间被这一小黑势力警察抓走,上述两人以扰乱社会治安被拘留。原告看到这一切,申报工伤,申请医治费的要求不敢提起,更不敢为自己维权。同时佟雅娟(企业工会主席、党委副书记、人力资源部部长三位一体的大人物)几次去我家,亲自对我及老妈说:我丈夫是公安局领导,你要是敢向单位提工伤要求,让你和吕贵枫、聂志一样,你要是不在《劳动变更合同》上签字,让你什么都得不到。此言让原告恐慌,更让八十多岁的老母惧怕,老人家竟让儿子跪下,乞求儿子放弃一切,签字保平安。不仅如此,原告工伤出院后即被放假回家,却不给一分钱生活费,被告又以假改制强迫原告下岗,造成原告生活拮据,工伤残留在腿部的钢板至今无钱取出。万恶的旧社会,地主、资本家没做出来的事,却让被告堂而皇之做出。真为和谐社会锦上添光,更为庄严的法庭添彩。被告不遗余力的解除原告的劳动关系,其高管佟雅娟、张弘超等人为何不和改制的新企业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呢?原告应与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现有的干部员工一样,不在改制范畴。二、“沈阳商业城”成立于1991年,1997年这一名称已注销。“沈阳商业城”“商业城”目前已成为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商业城(集团)有限公司两家公司的广告语或两家公司的统称。被告用这两家公司的统称掩盖事实。在地方法院诸多的判决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故意用注销的企业名称“沈阳商业城”或“商业城”做简称,混扰是非。劳动者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与地方法院的幕后,但从其他人与被告劳动争议的所有判决书中明显看出地方法院支持被告的违法行为、故意错判。沈阳市人民政府批准的24家国有企业改制不包括原告的用人单位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用人单位用逼迫、威胁、恐吓等手段让劳动者离职不成,改用单方解除原告劳动关系是错误的。法律明文规定的程序,是“法律的底线”,是基础、是根本,是不能再退的最后一道防线,基础不牢,地动山摇,防线失守,全盘崩溃。所以请法官保留住自己的底线,做人的底线,做官做事的底线,一视同仁的看待企业领导和职工,不能领导可以不转制,职工必须转制,职工不想转制,企业就搞假改制,领导逼迫职工、开除职工也能得到法院的支持,那将是法律的悲哀。诉讼请求:要求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将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从本人档案中撤出。被告沈阳商业城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本案不是劳动争议的收案范围,也不是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内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而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将违法解除原告劳动关系的决定从本人档案中撤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应当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娄某的起诉。诉讼费10元,退回原告娄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瑷丹代理审判员 张萌萌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禹霏本裁定所依照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