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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14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3-06

案件名称

程绍娥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绍娥,张英俊,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14463号原告程绍娥,女,1940年10月26日出��,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颖新,北京市荣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英俊,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陆智韶,北京市格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十里堡东里125号楼201室。法定代表人龙云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舒杰,北京天达共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绍娥(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张英俊(以下称姓名)、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晟公司,一并提起时称二被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程绍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殷红天、刘颖新,张英俊的委托代理人陆智韶,方晟公司的��托代理人赵舒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绍娥诉称:我与老伴张XX共同承租原北京市朝阳区八里庄西里小区X号楼1单元X4、X5号房屋(以下简称被拆迁房屋)。2006年该房屋所在的京棉地区进行危旧房改造,房屋被拆迁。因我与张XX行动不便,故委托长子张英俊具体办理拆迁安置事宜。2012年11月底,我入住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慈云寺北里X号楼X号安置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张英俊也入住该房屋中的一间小卧室。在共同生活中张英俊经常与我争吵,声称我所住的安置房是他的。后我到拆迁安置单位了解得知张英俊在未取得我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方晟公司签订了《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以下简称就地安置合同)及《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并将涉案房屋写在自己名下。我认为张英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故我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无效、二被告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购房合同无效。张英俊辩称:不同意程绍娥的诉讼请求,其所述与事实不符。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是我父亲张XX,其于拆迁前就已经去世了。我父母有两个儿子,拆迁的时候安置房屋两个儿子一人一套,程绍娥是明知且同意的。所以程绍娥说我是擅自签订就地安置合同是与事实不符的。2012年涉案房屋交付之后是程绍娥一个人居住,我没有和其共同居住。我只是为了避免发生矛盾,将涉案房屋其中一间小卧室锁起来了,从入住至今,涉案房屋的物业费、供暖费都是我缴纳的。涉案房屋入住时的有线电视等费用也是我支付的。方晟公司辩称:不同意程绍娥的诉讼请求。请法院维持现在有序的拆迁补偿秩序。被拆迁房屋是京��三厂的房屋,承租人是张XX。程绍娥是张XX的配偶,也在京棉三厂居住。被拆迁房屋办理拆迁安置手续时,程绍娥在场也是知情的,被拆迁房屋正常腾空并交给拆迁公司。张XX和程绍娥分别提交了工龄调查表,在房款中享受了相关的优惠利益。拆迁时,受托人程绍娥向拆迁公司提交了张XX的委托书,由张XX委托程绍娥办理拆迁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委托书上说受托人代理签署一切文件,委托人张XX都予以承认。根据被拆迁人填写的户籍人口及安置人口均是8人,购房人为张英俊、孙XX,并以此为由提出该户人口较多,回迁按原面积安置不便,特申请回迁两套两室一厅的房屋,这是申请变更审批表里面的内容。经过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动迁组的同意,签署了就地安置意向书,本案的就地安置意向书,被拆迁人是张XX,受托人是程绍娥,申请的购房人是张英俊。我公司所掌握���拆迁安置资料都是程绍娥提供的,如果程绍娥对于其提供的拆迁资料有质疑,我公司认为是程绍娥家庭内部纠纷所致,并非是真的对当初的拆迁安置有异议。这一点可以从对另外一套安置房屋的购买无异议得到印证。2010年10月21日,涉案房屋办理了回迁入住手续,张英俊与我公司签署了逾期回迁违约金协议和购房合同。本案是因为回迁安置若干年后家庭纠纷所致,而非当时拆迁安置的事实有问题。根据现状来看,拆迁安置的关系已经稳定,客观上无法回到被拆迁房屋拆迁之前的状态。经审理查明:程绍娥与张XX系夫妻关系,于1960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共生育张英俊、张X2两名子女。张XX于2003年11月26日去世。2000年9月24日,张XX与北京第三棉纺织厂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约定由张XX承租被拆迁房屋。张XX去世后,被拆迁房屋未变更承租人。2006年9月18日,委托人“张XX”向受委托人程绍娥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为:现委托程绍娥为我的代理人,以我的名义前去协商办理上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一切事宜,并代理签订协议书及房屋拆迁的有关文件。受托人代理签署的一切文件我均予承认。如发生任何纠纷均与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无关。委托人(签章)处为张XX,该名字上方有手印一枚,受委托人(签章)处为程绍娥,该名字下方有手印一枚。根据该委托书记载委托人张XX,男,1938年12月18日出生,工作单位三厂退休,身份证号×××,房屋地址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号楼X门X4、X5号;受委托人程绍娥,女,1940年10月26日出生,工作单位一厂退休。同日签订的《变更申请审批表》中记载被拆迁人为张XX,原户主为张XX;购房人为张英俊、孙XX;被拆迁人与购房人关系为长子、次子之妻;申请变更内容为该户人口较多,回迁按原面积安置居住不便,特申请回迁安置两套两室一厅;申请理由及家庭人员意见一栏内容为同意,被拆迁人签字为程绍娥,旁边为手印一枚。以上变更内容经审批同意。2006年10月17日,方晟公司(合同甲方)与张英俊(合同乙方)签订一份《就地安置合同》,约定乙方在京棉危改区内(原住址:朝阳区八里庄西里X楼X单元X4、X5号)有正式住房2间,使用面积45.9平方米,建筑面积61.185平方米,应安置人口5人,分别为程绍娥、张XX、张英俊、张X、赵XX;乙方自愿选择就地安置方式,安置住房房价款计价明细见《京棉地区危改回购安置住房房价计算表》;双方同意安置住房房价款为86788.28元,折抵后实际购房金额为72478.81元等内容。2010年10月21日,张英俊(合同乙方)与方晟公司(合同甲方)签订了购房合同,该合同约定��案房屋建筑面积为83.42平方米,乙方按实测面积应交纳购房款为84981.22元,扣除各项应扣款项后,实际乙方应支付甲方72407.52元,乙方应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602.7元。张英俊交纳了相应购房款后取得了涉案房屋。张英俊与方晟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了《支付逾期回迁违约金协议》,方晟公司合计向张英俊支付违约金14372.79元。现程绍娥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就地安置合同及购房合同无效。双方均认可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庭审中,程绍娥主张在张XX去世后,其为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亦为被拆迁房屋的安置人,其应购买涉案房屋,张英俊并未在被拆迁房屋居住,是空挂户,没有购买涉案房屋的资格。张英俊则称自己是被安置人,拆迁时是程绍娥申请安置了两套房屋,其与弟弟张X2一人一套,程绍娥对于其购买涉案房屋是知情且同意的。方晟公司则称,有时为了更扩大化的享受安置利益,没有在被安置人口中的具有亲属关系的人也可以购买安置房屋,购房人系由被拆迁人确定,对于购房人并没有资格上的限制。程绍娥主张授权委托书系张英俊伪造的,授权委托书上委托人的姓名为“张XX”,而非其夫张XX,委托人签字处的名字亦为“张XX”,“张XX”的签名系张英俊书写,手印也系张英俊按的。程绍娥认可授权委托书中受委托人签字处是其签名按的手印。张英俊则称签署授权委托书的情况其不清楚,不能确认“张XX”的签名及手印是否为张XX本人所写所按。方晟公司则称,在办理拆迁手续时,程绍娥并未提供张XX去世的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系程绍娥提供,程绍娥有义务就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承担责任。现张XX已经去世,对于授权委托书是否为张XX本人签署,都只是猜测。上述��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京棉地区危改居民变更申请审批表》、授权委托书、死亡证明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拆迁人张XX已于2003年11月26日去世,其无法于2006年9月18日为程绍娥出具授权委托书。本案中二被告之间签订《就地安置合同》的依据为2006年9月18日程绍娥签订的《变更申请审批表》,但该变更无法确认系被拆迁人张XX的真实意思表示。《购房合同》生效的法律基础亦丧失,其效力当然不能继续维持。故程绍娥主张就地安置合同与购房合同均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被告张英俊与���告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6年10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就地安置合同》无效;二、确认被告张英俊与被告北京方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10月21日签订的《北京市朝阳区京棉地区危旧房改造购房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431元,由被告张英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陈秀珍人民陪审员  张 玮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世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