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马金花与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马金花,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
案由
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0002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马金花,女。委托代理人:王敏,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玮,青海乾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施良岳,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干余六,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静。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林慧,女。委托代理人:李建北,青海启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马金花因与被申请人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一案,马金花不服青海省大通县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马金花再审申请称,本人为大通县供销商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供销商厦公司)退休职工。供销商厦公司系原大通县农副产品公司下属机构。2001年4月经政府批准,原农副产品公司改制为大通县农副产品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农副股份公司),资产由供销商厦一楼商铺及员工现金入股构成。原农副产品公司为躲避债务,于2001年5月以农副股份公司资产及股东为基础,申请设立供销商厦公司,该公司资产由县农副产品公司工会出资235.35万元、县供销商厦职工持股会出资235.35万元、职工出资2.3万元,共有资产473万元。两个公司属“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形式存在,资产、股东和股权相互重叠。供销商厦公司设立时,本人为在职职工,也是职工持股会成员,该公司在本人内退时退还股金,因此本人为供销商厦公司股东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以本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具备供销商厦公司股东身份,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为由,裁定驳回起诉错误。同时将法人应当履行股东登记的法定义务强加本人来完成,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裁定,进行再审。被申请人施良岳、干余六、林静、林慧提交答辩意见称,马金花并不具有该公司的股东身份。供销商厦公司成立时工商部门的登记备案资料当中,没有马金花作为股东将其载入股东名册的任何记录或者说明。且大通县农副产品公司改制时,马金花现金股入到农副股份公司,系农副股份公司内退人员,在退休时现金股已经全额退还其本人,马金花无权以供销商厦公司的股东身份提起诉讼。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马金花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股东出资、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实际享有股东权利是认定股东资格的重要依据。本案一审时马金花提出其为供销商厦公司股东,并以股东身份要求获得股权利益50万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股东身份。现马金花提出再审申请,认为原裁定认定其不具有股东身份错误,并提出证人余发全作证。余发全到庭参加听证,并提供证言,认为农副股份公司和供销商厦公司实为一个公司,仅从账面上分离出供销商厦公司。对证人余发全的证言,经核实与供销商厦公司成立的记载不符,同时亦不能证明马金花具有供销商厦股东身份。工商登记显示,供销商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2001年3月公司申请开办时由大通县农副产品公司工会持股(会)、供销商厦公司职工持股会及余发全等23人个人入股,马金花并没有个人出资入股,股东名册、公司章程中对其均没有记载,马金花亦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享有股东权利的事实,故原审认定马金花非供销商厦公司股东,不具有股东身份正确,原审据此认为马金花的起诉主体不适格而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马金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马金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翟爱红审判员 樊 静审判员 许正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丰虎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