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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邓耀荣与周国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耀荣,周国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民二初字第525号原告邓耀荣,男,1984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告周国溢,男,1977年2月1日出生。原告邓耀荣诉被告周国溢民间借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由司徒艺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耀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国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耀荣诉称:被告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6日以生产经营资金困难为由,向我借取款项3笔共20000元,并约定2014年9月23日前还清,后被告逾期没有还清借款,经我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清还,故现我向法庭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7900元(以20000元为基数按月息2分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邓耀荣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借款条》(借款协议)原件3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周国溢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国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过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述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查明如下: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邓耀荣因经营变压器生意需要资金,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2014年3月23日、2014年4月6日向原告邓耀荣借款人民币10000元、5000元,5000元,合共20000元。原告与被告对以上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依次分别为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3月23日至2014年9月23日,2014年4月6日至2014年6月6日。3份《借款条》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每月2分息(2%)给付。3张《借款条》均有被告周国溢的签名和捺印,并注明身份证号码“440783198409082716”和身份证地址“开平市长沙街道办事处东乐中兴村维新九巷6号”。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给原告,至今尚欠原告20000元借款本金。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遂成本案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提供的3份《借款条》足以证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后,没有按《借款条》约定的期限前还清借款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陈述其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但3份《借款条》均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对其陈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涉案借款应视为没有约定借期限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涉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20000元为基数每月按2%从借款逾期之日起至起诉至日(2015年8月18日)止给付,按照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计算方式,年利率为24%,显属超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关于民间借贷双方对未约定逾期利率的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不予支持,涉案逾期利息被告应以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给原告(其中2013年12月12日1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3月23日5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4月6日5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7日起至2015年8月18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国溢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其中2013年12月12日10000元的借款从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3月23日5000元借款从2014年9月24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2014年4月6日5000元借款从2014年6月7日起计至2015年8月18日止)给原告邓耀荣。二、驳回原告邓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96元,减半收取248元(原告已预交纳),由被告周国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司徒艺贞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定 明书记员 谭 丽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