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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永与安徽省鼎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濉民一初字第02645号原告:王永,男,197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王兆新,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晁建伍,安徽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鼎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濉溪县。法定代表人:韩俊,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玉宏,安徽北方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王永与被告安徽省鼎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王永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宣判前,原告王永自愿提出撤诉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永撤回对被告安徽省鼎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濉溪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永负担。审 判 长  毕 伟审 判 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韩贤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