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60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叶某与谭某、杜某1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谭某,杜某1,杜某2,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明法明民一初字第560号原告叶某,女,汉族,1927年10月2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委托代理人杜新华、陈雄柏,分别是广东共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谭某,女,汉族,1949年8月26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某1,男,汉族,1982年9月2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杜某2,男,汉族,1974年10月24日出生,住佛山市高明区,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黎繁松,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荷城街道三洲百灵路**号。法定代表人人某。委托代理人王庄欣,高明区司法局的工作人员。原告叶某诉被告谭某、杜某1、杜某2、第三人广东省佛山市高明公证处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7月2日,原告的儿子杜端明病逝。在2005年至2008年期间,三被告说要办理房产证,原告在不知道什么回事的情况下曾到第三人处按过指模。直到2014年杜端明的妻儿与原告另一个儿子杜端泉就杜端明的遗产继承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明法荷民一初字第206号),在三被告举证后,原告才知道自己在未告知实际权利和法律后果的情况下,被三被告欺骗而放弃继承杜端明的遗产。为了确认声明书及公证书无效,原告向第三人申请复查,第三人以超过复查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后来,佛山市公证协会复函建议原告可就有争议的公正内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未读过书,不识字,甚至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原告于2005年8月12日、2006年1月25日、2008年9月27日在《声明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按指模时,杜端明的妻儿仅是向原告说是为了配合办理房产证过户手续,没有向原告讲过《声明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和法律后果。原告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处分了自己的权利,《声明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在《声明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上按指模的行为是无效的民事行为。第三人依据三份无效的《声明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分别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的(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259号《继承权公证书》、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2006)佛高内民证字第50号《继承权公证书》和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佛高内民证字第103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当然归于无效。上述《声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继承权公证书》被确认无效后,原告依法有权继承杜端明的遗产。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确认以原告名义于2005年8月12日作出的《声明书》内容无效及第三人根据该《声明书》于2005年9月1日作出的(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259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无效;2、确认以原告名义于2006年1月25日作出的《声明书》内容无效及第三人根据该《声明书》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的(2006)佛高内民证字第50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无效;3、确认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内容无效及第三人根据该《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的(2008)佛高内民证字第1034号《继承权公证书》的内容无效;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第三人于2005年9月1日对上述《声明书》作出了(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253号《公证书》,并于同日作出了(2005)佛高内民证字第259号《继承权公证书》;第三人于2006年1月25日对原告于同日确认的《声明书》作出了(2006)佛高内民证字第49号《公证书》,并于2006年2月13日作出了(2006)佛高内民证字第50号《继承权公证书》;第三人于2008年9月27日对原告于同日确认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作出了(2008)佛高内民证字第1029号《公证书》,并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了(2008)佛高内民证字第1034号《继承权公证书》。上述《声明书》或者《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第三人办理上述《公证书》和《继承权公证书》的基础和必经程序,确认《声明书》或者《放弃继承权声明书》的内容无效,实际上是间接或者直接确认了《公证书》和《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因此,原告关于请求确认《声明书》、《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和《继承权公证书》内容无效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叶某的起诉。本案当事人不用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市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永锋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俊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