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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翁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陈强、鲍金城与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翁牛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强,鲍金城,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翁牛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翁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陈强,男,1963年3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鲍金城,男,1955年11月1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峰林,男,1972年9月8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法定代理人林树友,系村委会主任。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负责人刘沛峰,系组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内蒙古方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强、鲍金城与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民组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强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锋林,被告翁牛特旗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林书友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5年11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原鱼泡子防逃坝西草牧场700亩承包给原告治理使用,承包期限为199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原告承包后一直管理使用至2013年。2013年末被告在未通知也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原告承包地其中的414亩非法转包给了中粮集团,原告就此事与被告多次进行协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34亩土地的承包费,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的位于乌丹镇哈日敖包台吉营子南原鱼泡子防逃坝西剩余的180亩土地的占地补偿款1296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二原告承包的700亩土地中,在2004年10月7日就转包给了李云峰和李海文,书面约定为286亩,但是书面以外还有180亩也转给了李云峰和李海文,再加上宋志军转给的214亩,实际上李云峰和李海文地块亩数为683.99亩。这有原、被告签字的GPS定位坐标图为证。2014年8月8日,村民组全体会议同意给付二原告286亩和183.99亩补偿款,另外为了达到700亩的数值,又给了234亩的补偿款,还多给了3.99亩的补偿款。出租给中粮集团土地��事,多次开会,二原告是同意的,是知情的。有关文件上二原告也是签了字的。原告陈强与李云峰和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四至有明确的约定,北边以防风网格南边为界,东边以原鱼泡子防逃坝为界,西边以哈日敖包(黑塔子)嘎查与小北山边界为界,南边没有文字约定,但是有GPS的定点坐标数字的约定。还有另一种更精确的四至及中间边界的约定,那就是GPS的定点坐标数字的约定。看懂了坐标,180亩争议的地块在何处,一目了然。同时合同上的东北角、东南角、西北角、西南角的坐标和原、被告共同签字确定的李云峰的地块亩数图里的东北角、东南角、西北角、西南角的坐标是一致的。这就证明了原告陈强与李云峰和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李云峰和李海文地块亩数为683.99亩里,其中有宋志军214亩,陈强286亩,另外的183.99亩是谁的?按原告自己签的合同,算准了就是683,99亩,多给李云峰和李海文183.99亩,此责任在原告自己。故请人民法院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五荒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承包了位于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原鱼泡子防逃坝西草牧场700亩土地,争议的180亩土地就包括在700亩土地中。二被告质证无异议。2、《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在700亩土地中只转包给李云峰286亩土地。二被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二原告要证明的事项有异议,宋志军转包给了李云峰214亩,陈强转包了286亩,但陈强的286亩是不准确的,与实际不符,与本合同中GPS坐标内计算出来的亩数不符,GPS计算的是683.99亩,约定东西长900米,南北长350米,计算出来的亩数也与实际不符,也与本合同中GPS定点坐标计算的不符;本合同第一页明确记载GPS定点坐标是,东北角经度42°54′38″、纬度119°10′52″,东南角经度42°54′30″、纬度119°11′02″,西南角经度42°54′16″、纬度119°10′24″,西北角经度42°54′24″、纬度119°10′12″。合同约定的南北宽以北坐标点为准,具体位置北边以防风网格南边为界,东边以原鱼泡子防逃坝为界,西边以哈日敖包嘎查小北山边界为界,第一份合同中没有对西边边���的约定,本合同对西边的边界有了明确的约定,此范围为转包面积。3、《公证书》一份,证明宋志军(宋国文之子)承包土地四至,南至林网格往南260米,宋志军的林网格往南260米以外是原告的承包土地。被告质证认为,①这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②假设公证书是真的,其内容是翁牛特旗巴嘎塔拉苏木黑塔子嘎查与王德忠、宋国文的拍卖荒山协议书,荒山北至林网格、东至防逃坝、西至塔子梁林地、南至林网格往南260米,依据这个四至无法计算出该承包协议中的具体亩数。宋志军转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合同中有明确亩数约定为214亩,应该认定宋志军只转包了214亩。4、依据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中的坐标点及3号证据的公证书所确定的宋志军的四至边界计算出的面积图表一张,证明2号证据中GPS点内宋志军有357亩土地,我们只有202.5亩土地。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来源不明,不知道是哪个机构出具的,无机构人员签字,无当事人签名,也没有宋志军签名,其所证明问题与事实不符,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宋志军是214亩土地,原告自己是286亩土地,自己推翻了自己的证据,这枚图表不具备任何价值。被告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拍卖五荒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台吉营子村民组将700亩一整块的荒山转包给了陈强和鲍金城。原告质证无异议。2、《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①宋志军转包给李云峰、李海文214亩。②二原告转包给了李云峰、李海文469.99亩的来源是通过合同中GPS坐标计算出整体转包亩数为683.99亩,减去宋志军的转包亩数214亩,剩余是469.99亩,再减去合同约定的286亩,剩余面积为183.99亩,本案争议的土地亩数为183.99亩,在李云峰的网格内。原告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原告与宋志军同时承包出去的,宋志军的214亩不正确,南北是260米的坐标点不准确,土地亩数为183.99亩的坐标点的亩数原告不承认,宋志军260米以南是我的土地,以北是宋志军的。3、原告陈强转包给李云峰的GPS定点坐标及面积图二页,证明原告陈强转包给李云峰亩数为469.99亩,争议的180亩包括在陈强转包给李云峰亩数为469.99亩中,该图上的四角坐标:东南角、东北角、西北角、西南角的经纬坐标与转包合同中的坐标是一致的。上面有二原告的签字确认。原告质证认为,①与合同上的坐标点是不符的,经度也是与合同书上的不相符。②合同书上的签字是因为乌丹镇工作队去量的,他们说签字只是证明来量过,不证明是原告的地。③陈强和宋志军是同时承包出去的,不是陈强自己承包出去的。④683亩是如何计算的不清楚。4、中粮集团租占台吉营子牧场分配款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一份,证明被告台吉营子村民组给付二原告234亩的占地补偿款,这234亩不在李云峰的683.99亩之内,234亩加上469.99亩,总计为703.99亩,二原告承包的是700亩,被告多付了3.99亩的补偿款,保留要回补偿款的权利。原告质证认为,对方案没有异议,原告承认已经签了协议,领取了234亩土地是补偿款,该补偿款在村书记王文学的账户上,这是初步达成的协议,我们不认为这469.99亩都是我们的,原告是和宋志军、王德忠同时将一整块承包给李云峰的。5、征地征求意见及征地款分配方案征求意见等会议记录13页,证明二原告对征地是同意的,是知情的,记录上均有二原告的签字。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征求意见表中修改的内容有质疑。对征求意见表内容中是不是征了我们的700亩土地不知情。翁旗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书》中的坐标点范围面积进行了计算,结果是坐标点范围面积为0.37平方公里,合计555亩,对这一结果原、被告质证无异议。依据原、被告的陈述,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2号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3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4号证据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1号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虽然属实,但其所要证明的问题与事实不符,对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3、4、5号证据不能证明其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聘请翁旗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书》中的坐标点范围面积进行计算的结果,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1995年11月11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一份《拍卖“五荒”合同书》,将位于乌丹镇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原鱼泡子防逃坝西草牧场700亩拍卖给原告治理使用,治理期限为30年,自1995年11月11日至2025年11月11日止,拍卖总价款为1.4万元,四至为原鱼泡子防逃坝西,南至梁根,北至宋国文边界。2004年10月7日,原告陈强、案外人宋志军与案外人李云峰、李海文签订了一份《盐碱荒地转包合同》,将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梁防逃坝西500亩土地转包给案外人李云峰、李海文经营,合同约定,宋志军为214亩,陈强��286亩,并用GPS进行了定点,其坐标点为:东北角经度42°54′38″、纬度119°10′52″,东南角经度42°54′30″、纬度119°11′02″,西南角经度42°54′16″、纬度119°10′24″,西北角经度42°54′24″、纬度119°10′12″,北边中间坐标点分别为:经度42°54′34″、纬度119°10′28″,经度42°54′31″、纬度119°10′28″,经度42°54′27″、纬度119°10′18″。本院依据上述GPS确定坐标点聘请专业人员进行测算,面积为555亩,超出《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约定的面积55亩,除宋志军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214亩外,原告实际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荒地341亩,原告剩余五荒承包土地为359亩。2013年,二被告将哈日敖包嘎查台吉营子村南包括二原告承包经营的359亩在内的荒地租给了中粮集团,被告支付给原告234亩土地承包费,其余125亩土地承包费未支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二原告通过拍卖方式承包荒地700亩属实,2004年10月7日,原告转包给李云峰和李海文341亩,该面积经原告与李云峰和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中的坐标点所确认,原、被告双方亦认可,剩余259亩土地由被告承包给了中粮集团,但被告只支付给原告234亩土地承包费,其余125亩土地承包费未支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25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称多付给原告3.99亩承包费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80亩土地承包费的诉讼请求亦没有事实依据。关于被告称通过GPS对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地块的测量,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地块的面积为683.99亩,而依据原告、宋志军与李云峰、李海文签订的《盐碱荒地转包合同》约定,转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土地面积为500亩,多出的183.99亩便是原告多包给李云峰、李海文的180亩,所以,原告应该向李云峰李海文索要土地承包费。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通过GPS测量李云峰、李海文承包土地面积的勘测图没有李云峰和李海文的签字,被告也未提供李云峰、李海文对该图认可的证据,同时,亦不能证明李云峰、李海文多出的183.99亩就是涉案的承包土地,故被告的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原告125亩土地承包费90000.00元;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5.00元(原告已预交100.00元),邮寄送达费80.00元,合计人民币110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崔斌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勃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