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瓮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刘某学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瓮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学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瓮刑初字第185号公诉机关瓮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学,男,1965年6月25日生于山西省万荣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住山西省运城市。2015年7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瓮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瓮安县人民检察院以瓮检公诉刑诉(2015)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学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征求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瓮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学在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明明超市购物时,将超市收银台对面纸箱上放的一部白色三星手机偷走,于2015年7月3日15时许被受害人税某治扭送到公安机关,后经瓮安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三星手机价值253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刘某学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学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学到瓮安县银盏镇摩尔城明明超市购物时,将被害人税某治放在牛奶箱上的一部白色三星G9008V手机偷走。同年7月3日,税伦治将刘某学扭送到公安机关,被盗手机已追回发还税伦治。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33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学在侦查阶段均供认不讳,且与被害人税某治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购机凭证、现场视频截图、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鉴定意见及现场勘验、指认笔录、图及照片等多类经庭审质证、业已查证属实的证据相互印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学所犯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被告人应当承担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学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刘某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或未能完全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易言平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 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