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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9-14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与李树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李树奎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04688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新民市。负责人韩立全,男,1970年5月8日生,汉族,系该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李树奎,男,1952年1月18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案由: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原告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诉被告李树奎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8.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中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5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主任韩立全,被告李树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2年我村响应沈阳市政府号召,在沈阜公路程屯段道南占用被告承包地8.6亩,占用该地建设绿色通道,已栽上树木。村委会已给被告重新分地13.7亩,现在栽树的绿色通道地上树木已经根除,当初的农户已经重新得到土地,又将根除地块强行抢种,因为被告一户占有两份土地,致使新增人口无地可补,经乡村两级政府调解,被告拒不接受,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退还村里给被告补占的土地13.7亩。被告辩称:我不同意返还。占用我的口粮地,给我补的13.7亩都是地边子,头两年没种着。经审理查明:2002年新民市梁山镇王三户村民委员会响应沈阳市政府建设绿色通道号召,在沈阜公路程屯段道南建设绿色通道,栽植树木占用被告承包地8.6亩,占用被告承包地后,村委会给被告另补承包地13.7亩。现在建设绿色通道时所占用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已经根除,可以恢复耕种,被告又将建设绿色通道时被占用的8.6亩承包地耕种。现在被告同时耕种建设绿色通道时占用的承包地8.6亩和村委会给被告���补的承包地13.7亩,原告专题会议决定,收回因建设绿色通道占地给被告后补的承包地。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5年5月10日会议记录复印件一份,经当庭质证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说明国家既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也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单独保护任何一方。按照规定统一组织承包时,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按照统一规定组织承包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平等地行使承包土地的权利的规定,说明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承包集体土地时享有的承包权利是平等的,任何人都不享有多承包土地的权利,即享有承包土地的份额是相等的,每人只能享有承包一份承包地的权利。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或通过依法开垦等方式增加的土地,应当承包给新增人口。新增人口同样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有预留的机动地或增加的土地时,同样享有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的权利,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土地。被告同时占有两块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不仅侵犯了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而且实际���剥夺了本集体经济组织中新增人口承包土地的权利,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侵占的土地。个人服从集体,集体服从国家。沈阳市政府建设绿色通道是适应经济发展的整体规划设计。整体规划设计内的单位、组织及个人都应当服从于或服务于整体规划设计。承包方承包地被依法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该规定说明承包地是可以被依法占用的。所谓相应的补偿是指与市场价值相对应的补偿。被告的8.6亩承包地被依法占用后,原告给被告另补土地13.7亩的行为就属于相应的补偿。原告给被告另补土地13.7亩后,被告接受并实际耕种该13.7亩土地的行为,足以证明原、被告合意变更了原土地承包合同,被告被占用的8.6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消灭,无权再对该8.6亩土地进行耕种,被告取得了后补13.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有权进行耕种。现在建设绿色通道时所��用土地上栽植的树木已经根除,可以恢复耕种,被告又将该8.6亩土地进行耕种的行为,侵犯了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有权要求其将占用的土地返还。被告无权同时耕种建设绿色通道时被占用的土地8.6亩和原告给被告另补的土地13.7亩,被告同时耕种建设绿色通道时被占用的土地8.6亩和原告给被告另补的土地13.7亩的行为,侵犯了本村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所有权的同时,亦属于行为要约,原告作为发包方,有权选择作出承诺。原告专题会议决定,收回建设绿色通道占地给被告后补的土地13.7亩的行为,是对被告重新耕种建设绿色通道时被占用的8.6亩土地的承诺,同时亦是对被告后补的13.7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解除,被告重新取得被占用的8.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应当将后补的13.7亩土地返还原告,被告拒不返还时,侵犯了本农村集体经���组织的土地所有权,原告有权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后补的土地13.7亩,被告亦应当返还,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后补的土地13.7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不同意返还13.7亩土地,被告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涉案8.6亩土地和13.7亩土地同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因被告未能提供证证明其对涉案8.6亩土地和13.7亩土地同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故对被告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二)第十八条���一)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树奎返还原告给其后补的土地13.7亩,于2015年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返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搜索“”